(2014)朝民初字第35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庆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祥,李长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559号原告高庆祥,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亮,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祥(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长亮(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庆祥委托代理人曹晓静、王燕,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庆祥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龙凤之家家具城停车场内,李长亮驾驶京×1(临)号揽胜汽车与我乘坐的案外人张群府驾驶的京×2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群府与我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群府无责任,我无责任。京×1(临)号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长亮赔偿我医疗费1639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8870元、护理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鉴定费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83.75元,交通费1651.5元、食宿费58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长亮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理赔2000元,商业险项下理赔44600元。同意赔偿高庆祥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龙凤之家家具城停车场内,李长亮驾驶京×1(临)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出停车位时,适有案外人张群府驾驶京×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内乘高庆祥、案外人何召兵,李长亮车右前部与张群府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群府、高庆祥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群府无责任,高庆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庆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救治。后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9日共计24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双侧)、脑内血肿(双额)、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额右)、颅骨骨折(额右)、颅底骨折(前颅窝双侧;中颅窝底右侧)、合并脑脊液鼻漏、耳漏,眶壁骨折(右侧)、头皮裂伤(额右),肺炎;出院医嘱1、全休四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半年后视情况行颅骨成型术。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患者高庆祥因重型颅脑损失,于我科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患者后期需行颅骨成形手术,约需费用五万元。后高庆祥因为颅骨缺损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成型术,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1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定时复诊,复诊时间为出院后二周或遵医嘱;复诊必带既往病历资料如病历本、CT片、各种检查结果等3、保持心情舒畅,情绪稳定,避免过度紧张、情绪激动、急躁、忧郁4、饮食上注意定时、定量,不暴饮暴食5、适当体育锻炼,根据情况可逐渐恢复工作。庭审中,高庆祥提交急诊、住院及复查医疗费票据合计163989.83元,其认可其中含李长亮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0元,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案件审理中,依高庆祥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高庆祥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庆祥所受损伤符合IX级、X级、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高庆祥支付鉴定费用共计5050元。庭审中,高庆祥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线路工程二处工资表欲证明事故发生前高庆祥月工资为3450元,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证明上载高庆祥自2011年2月28日在北京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线路工程二处工作至今,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扣发工资34500元。劳动合同书上载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高庆祥工资标准为3450元每月。高庆祥还提交护工费发票、家属护理人员单淑艳所在高密市三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护理费损失。庭审中,高庆祥提交户口簿、结婚证、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和汶上县次丘镇次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其母刘玉芝(1952年8月21日出生),其子高×(1996年11月9日出生),刘玉芝有高庆祥、高玉霞两名子女。高庆祥另提交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欲证明事发前其在京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庭审中,高庆祥提交汽车客票、火车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高庆祥另提交北京鸿顺达宾馆发票及收据、北京宏原快捷酒店发票、餐费发票欲证明食宿费损失。庭审中,张群府作为旁听人员到庭,其表示伤情较轻,不再起诉主张其权利,且已收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的修车费46600元。经查,京×1(临)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暂住证、护理费发票、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群府、高庆祥无责任,故李长亮所受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承担,扣减已经使用的保险限额,仍有不足部分,由李长亮承担赔偿责任。高庆祥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减李长亮垫付部分。高庆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高庆祥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诊断伤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高庆祥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收入情况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对第二次入院期间误工费用予以酌定。高庆祥主张的护理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护工费票据、鉴定结论、其受伤情况予以酌定。高庆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暂住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判定,对于鉴定费用予以支持。高庆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高庆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高庆祥主张的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庆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庆祥医疗费十二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三万二千二百元、护理费八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交通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李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祥鉴定费用五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高庆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原告高庆祥负担2244元(其中1201元已交纳,剩余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长亮负担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