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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东莞市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光明明新街路十五幢18-19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彭爱民。委托代理人梁浩枝,系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公寓2号楼A幢写字楼309室,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肖祖樟。原告东莞市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秋霞和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江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东莞市洪梅镇工地的环氧树脂薄涂地板工程,工程造价为(含税)126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为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0000元。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了110000元,尚欠30000元迟迟不愿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1、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东莞洪梅镇的环氧树脂薄涂地板工程,工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25天,工程造价含税为126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2、工程款及费用等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第一期工程款在合同签订5天内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40%支付工程材料定货款50400元,第二期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5%支付工程结算款69300元,预留合同总造价的5%即63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预留时间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工程合同显示被告中投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梁平芳”。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22日竣工,于2013年8月21日提交工程验收报告。被告中投公司的代表梁平芳于2013年10月20日在工程验收报告的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同意验收,并注明“同意最终结算按140000元”。庭审中,原告景江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和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中投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支付原告53000元,在2013年9月26日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为110000元,上述转账中的3000元实际是收款收据显示的被告另外在深圳的公司拖欠原告的其他工程的款项3000元。该收款收据有“梁平芳”的签名确认,注明“今收到深圳市中浩公司工程款(总款是30000元、已付27000元,还欠3000元)”。另查,原告景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广发银行凭证、中国光大银行(东莞分行)贷记通知、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中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具有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景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环氧树脂薄涂地板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工程验收报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最终按140000元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中投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有银行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对此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亦予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须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即13300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预留5%即7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故拖欠的工程结算款23000元应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工程保修金7000元应自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该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中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7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2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