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永兴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兴,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杨永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白魁耀,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永兴与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兴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鲁A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海饺子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永兴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95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陈某某驾驶鲁AXX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鲁A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海饺子城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永兴驾驶的鲁YJXX**号越野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永兴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1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永兴驾驶的鲁YJXX**号越野车损失评估为5195元。原告交纳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张某某为陈某某驾驶的鲁AXXX**号轿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月21日,原告杨永兴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杨永兴驾驶的越野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永兴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商业三者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永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张某某在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因此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永兴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5195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合计55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59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95元,因此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永兴经济损失5195元(2000元+3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兴经济损失5195元。二、驳回原告杨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