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朱跃莲、孙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朱XX,孙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被告孙XX,男,汉族,1973年5月8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朱XX、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龚倩华及被告朱XX、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7日止。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江明珠城2幢甲单元17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480.93元,利息6866.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334346.98元,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2860元;3、两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XX、孙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方收入微薄,且家中老人及孩子生病,花费巨大,导致无法按期还款,应属不可抗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XX、孙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朱XX、孙XX)向贷款人(原告)借款34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每个月的7日;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抵押人(朱XX、孙XX)以其所有的常州市滨江明珠城2幢甲单元17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同年11月12日,被告朱XX、孙XX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45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累计四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480.93元,利息6866.05元,合计334346.9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286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6866.05元包括利息余额6739.38元、利息罚息83.20元,本金罚息43.47元三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以本市滨江明珠城2幢甲单元1702室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应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导致无法按期还款,应属不可抗力,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327480.93元、利息6866.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334346.98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的22860元。三、如被告朱XX、孙XX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常州市滨江明珠城2幢甲单元1702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9元,本院减半收取33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XX、孙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