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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段和强与戢运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和强,戢运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63号原告:段和强,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戢运宏,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法务。原告段和强诉被告戢运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段和强及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戢运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和强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20分,戢运宏驾驶粤T/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同乐路往高沙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与顺畅路交汇处时(农商银行对开),与由乐意居往小榄小田电器方向行驶的,由段和强驾驶的川K/7E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段和强、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戢运宏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18日侦破。同年9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戢运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和强、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戢运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92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戢运宏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粤T/067**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后被告戢运宏驾车逃逸,我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原件及相对应出入院记录、门诊就诊记录及用药清单佐证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对应原始工资签收记录或者银行转账记录及收入减少证明佐证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前收入水平及工资收入减少份额,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社保购买标准即每月2240元计算,误工时间确认住院及医嘱休息的2个月;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原告应当补充提交事发前在中山居住的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由法院认定,且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其父母的扶养费,应当补充提交其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身份信息及生存情况,另外被扶养人年支出份额不能超过100%,扶养年限应当从评残之日起计算精确至月份,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鉴定费非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应当补充相片佐证其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20分,戢运宏驾驶粤T/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同乐路往高沙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与顺畅路交汇处时(农商银行对开),与由乐意居往小榄小田电器方向行驶的,由段和强驾驶的川K/7E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段和强、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戢运宏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18日侦破。同年9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戢运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和强、蒋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另查:原告于事故后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住院36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等。2015年1月23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348.3元(凭票9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36天,每天12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36天,医嘱休息60天,按原告收入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20年,按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0元[原告父、母分别计算19.33年、20年,二人扶养;原告两女儿分别扶养8.33年、16年,2人扶养,按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2096元(凭票和鉴定结论),上述合计125251.7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0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粤T/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因戢运宏事故后逃逸,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戢运宏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上述医疗费10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0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96元等损失共计12525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130251.7元,已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余8251.7元,由戢运宏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须支付1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入院记录等作证,应予采信。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亦提供了充足证据作证,应予采信。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戢运宏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和强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0元;二、被告戢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和强交通事故赔偿款8251.7元。三、驳回原告段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戢运宏负担93元(此款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