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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波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女吴某乙,2006年生一子吴某丙。2011年被告回云南老家照顾其母亲后,至今未归,也不与家人联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吴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被告波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