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建华诉廖立华、向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廖立华,向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刘建华,男。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立华,男。被告向海凤,女。系廖立华之妻。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廖立华、向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奇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立华、向海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廖立华是密友。2012年9月被告在隆回县横板桥镇开办天龙粉丝厂,雇用原告等人。2013年被告廖立华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2013年1月1日原告借1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3分,当年5月31日前还清;2013年1月11日借5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3分,当年7月10日前还清;2013年2月1日借5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15日借1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3分;2013年4月23日借3000元给被告用于信用卡周转,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25日借6000元给被告用于经营周转,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躲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起诉日2015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203250元;2、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立华、向海凤未答辩。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9万元的事实;3、催收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形。被告廖立华、向海凤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建华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建华是隆回县横板桥镇柳山村中共党支部书记,与被告廖立华关系密切。被告廖立华与被告向海凤是夫妻。2012年9月被告廖立华在隆回县横板桥镇开办天龙粉丝厂,雇用原告刘建华等人。2013年1月1日被告廖立华向原告刘建华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据内容是“借据2013年1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说明:用于经商,月息3分,借到2013年5月31日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廖立华”。2013年1月11日被告廖立华向原告刘建华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据内容是“借据2013年1月11日今借到刘建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说明:借期半年,月息3分,到期还清本息(至2013年7月10日还清)借款人廖立华”。2013年2月1日被告廖立华向原告刘建华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据内容是“借据2013年2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说明: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人廖立华”。2013年3月15日被告廖立华向原告刘建华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据内容是“借据2013年3月15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说明:借期半年,月息3分。借款人廖立华”。2013年4月23日、4月25被告廖立华向原告刘建华借款,出具的借据内容是“2013年4月23日借刘书记叁仟元整用于信用卡周转廖立华4月25日借刘书记陆仟元整(6000.00)廖立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立华至今未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六个月至一年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10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50000元;5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24700元;5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按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是24000元;10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44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自原告提供贷款之日起生效,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廖立华2013年1月1日、1月11日、2月1日、3月15日的四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被告廖立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借贷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廖立华2013年4月23日、4月25日的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有权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廖立华所负原告债务发生在被告廖立华与被告向海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廖立华与被告向海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廖立华与被告向海凤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廖立华、向海凤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廖立华在三笔借款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立华、向海凤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至2015年2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119540元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廖立华、向海凤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24000元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廖立华、向海凤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9000元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561元,被告廖立华、向海凤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奇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