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江东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抚顺江东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方圆大厦1109室。负责人朴锺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昌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抚顺江东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前甸村。法定代表人梁承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被申请人为了向申请人偿还前期借款,与申请人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是:1、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295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4900013832019)。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1至3月公布的基准利率加1.8%,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于每3个月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支付,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自付息日开始14日以内按罚息利率(利息加50%利息)计收复利,如超过14日仍未支付的,则自第15日开始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赔偿金;2、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美元120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490001383202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年利率按3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7.37%执行,计息期、偿还贷款本金、计收复利、计收逾期赔偿金的约定同合同1;3、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55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4900013832022)、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490001383202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利率、计息期、偿还贷款本金、计收复利、计收逾期赔偿金的约定同合同1。以上四笔贷款合同中10.1(a)均约定:“借款人不能依据有关条款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其它到期应付款项”为违约事件之一,合同10.2中均约定:发生违约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不经借款人同意,解除本合同,……或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49000113832021),合同项下抵押金额867.8万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前甸村的8幢工业用房(房证号:0014695、0014626、0014694、0014624、33000050、04010700001、04010700002、04010700003,总建筑面积11275.44平方米)所有权和S211号土地(土地证号:抚顺国用(2008)第00**号,总面积8304平方米)使用权予以抵押,并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均未按期支付贷款的到期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至,尚欠应付利息(包括罚息、逾期利息)合计614960.82元。被申请人经营亏损严重,连首期利息都无力支付,合同到期偿还贷款本金是完全不可能的。现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故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本金人民币867.8万元及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等,案件受理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因拍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停产,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抵押财产上有其他法院的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主厂房和电脑车间在抵押前已经出租,现租期未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获取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被申请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物的担保物权,故申请人可依法以变卖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虽被申请人辩称抵押物上有执行查封和保全查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抚顺江东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前甸村的8幢工业用房(房证号:0014695、0014626、0014694、0014624、33000050、04010700001、04010700002、04010700003,总建筑面积11275.44平方米)所有权和S211号土地(土地证号:抚顺国用(2008)第00**号,总面积8304平方米)使用权准予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债务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1至3月公布的基准利率加1.8%计付,扣除已支付利息)、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债务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1至3月公布的基准利率加1.8%计付)、贷款本金美元120.00万元(按照债务清偿时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债务清偿日止年利率按照3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7.35%计付)、罚息(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年利率)、复利(按照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计收期限以实际发生期限为准)、逾期赔偿金(贷款本金金额按罚息利率计收,计收期限以实际发生期限为准)、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征玉审 判 员 何佳欣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