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李某某,许某某,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许某某,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被告其某某,女,196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胜路。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业、于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1月7日。二、贷款金额及用途:4.9万元,用于购买私家车。三、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实际交易日为2011年11月25日。四、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5390元。五、还款方式:1、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首付款金额1365元,月还款额1361元)。2、借款人(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银行(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六、保证担保:被告其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双方约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其贷款所购黄海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车牌号为冀ASK7**(发动机号为SJR1912),并于2011年11月21日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许某某作为李某某之妻同意以该车抵押给银行作为还款保障,并承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6973.28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许某某、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谈话备忘录》、《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同意抵押声明、银行存根、还款明细等。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八、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省行决定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中山支行、裕东支行行政印章,以上各行对外办理业务时,统一使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行政印章,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中行裕华支行承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李某某之妻,其同意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以其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其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人的担保,并明确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即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既有权要求担保人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6973.28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李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黄海牌汽车——车牌号冀ASK7**号(发动机号为SJR19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清偿;三、被告许某某、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