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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官林敏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官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88号罪犯官林敏。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莲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官林敏犯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3000元(已缴纳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丽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3月20日投入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3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官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官林敏减刑二十二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官林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罪犯官林敏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官林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且有罚金未履行,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官林敏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云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