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知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陈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陈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江阴市山观陈霞付食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符惠清。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陈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陈霞的委托代理人符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2004年洁丽雅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10月1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调查人员在陈霞处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的毛巾2条,陈霞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陈霞: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霞辩称,对(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74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没有异议,但认为购物小票不是其店内的;没有依据证明涉案毛巾是假冒的;赔偿数额过高。为证明其主张,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洁丽雅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7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二份,证明陈霞销售了涉案商品,实施了侵害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陈霞经营的江阴市山观陈霞付食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陈霞是本案适格被告;4、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被控侵权购物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陈霞向本院提供进货单一张,证明所销售毛巾是真的。陈霞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购物小票、律师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洁丽雅公司对陈霞提供的证据认为,进货单上没有签名、盖章,不能证明陈霞的主张。本院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陈霞提供的证据,因洁丽雅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组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等,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陈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江阴市山观陈霞付食店,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烟花类爆竹类、其他日用品的零售,经营面积40平方米。2014年1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7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沈杰会同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于2014年10月10日来到位于江阴市山观镇东街11号的门头为“陈霞副食”的店铺,葛炜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上显示:亿利达商业机器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部类009,数量2,单价16.5元,金额33元。离开该店后,葛炜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江苏省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对所取得的票据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经比对,经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洗标标有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在洗标的处理和材质上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无防伪标识,为假冒侵权商品。洁丽雅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5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33元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眭花琴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全权处理洁丽雅公司在江苏范围内所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洁丽雅公司按约定向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洁丽雅公司主张公证费700元、取证费33元、查档费50元、律师费80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赔偿款中一并主张。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商品系陈霞销售。虽然陈霞认为购买小票不是其店的,但对公证书及封存毛巾没有异议,且购物小票系陈霞单方出具,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陈霞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在毛巾贴附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无防伪标识,在洗标的处理和材质上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均不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霞未经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陈霞提供的进货单上未有供货商的印章,洁丽雅公司亦不予认可,除此外未提供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洁丽雅”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陈霞销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陈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霞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洁丽雅公司已预交),由洁丽雅公司负担370元,陈霞负担680元,陈霞负担的部分由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洁丽雅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