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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熔光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军人俱乐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熔光保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军人俱乐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南京熔光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童家巷20-27号。法定代表人俞宗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军人俱乐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法定代表汪俊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玉明。委托代理人何聪智。原告南京熔光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军人俱乐部(以下简称南京军人俱乐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熔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宗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明及何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熔光公司诉称,1997年10月6日,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与原告熔光公司就大方巷18号5幢2单元101室中套房的居住权签订《调换居住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熔光公司支付94800元作为该房的居住使用费,从而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014年4月,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告知原告熔光公司要将大方巷18号5幢2单元101室无偿收回,且该房屋事实上已由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职工居住。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熔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调换居住协议》,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退还原告熔光公司居住使用费94800元;2.判令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赔偿原告熔光公司的损失共计90305元(包括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5780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32500元)。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辩称,一、不存在返还原告熔光公司居住使用费的问题。原告熔光公司所支付的94800元来源于傅佐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不是原告熔光公司的自有资金支付的。原告熔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宗衍的母亲金惠绮系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的职工,根据规定只有被告的职工才能居住涉案房屋。当时拆迁时,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考虑到金惠绮的年纪以及老职工等因素,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金惠绮居住,原告熔光公司并无权居住涉案房屋。故原告熔光公司也无权主张解除协议。二、原告熔光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根据。因为涉案房屋本来就是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熔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熔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宗衍的母亲为金惠绮。金惠绮系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的职工。金惠绮原居住在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傅佐路7号;俞宗衍及其妻罗巧、其女俞悦亦居住在此。俞宗衍一家三人与金惠绮系一地址两家户口。1997年,上述房屋面临拆迁。1997年10月6日,原告熔光公司(乙方)与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甲方)就乙方职工所租甲方傅佐路7号房屋拆迁问题签订了《调换居住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职工拆迁由苏宁公司及市拆迁办负责,乙方负责依法办理拆迁手续,迁往迈皋桥现房;乙方职工的母亲年迈多病,要求甲方调换居住,甲方同意照顾;因甲方不派人去迈皋桥居住,该房由乙方管理使用;乙方支付94800元作为住房调换居住使用费,该款交甲方后,甲方将大方巷18号中套房交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再另交管道集资费、水电增容费等进住费用;甲方房仅限于乙方居住使用;本协议调换房仅限于交换居住房,不涉及产权。原告熔光公司的负责人俞宗衍亦在该调换居住协议尾部签字。1997年10月8日,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南京市房屋拆迁公司(乙方)、南京熔光保健有限公司(丙方)、傅佐路7#一家两户金惠绮、俞宗衍(丁方)签订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傅佐路片区实施拆迁安置,四方达成如下协议:丁方一家两户,原有公房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由于丁方家中有××患者,要求一次性拨款给丙方,由丙方解决丁方的住房问题;甲、乙方考虑到丁方的实际困难,同意一次性拨款给丙方18万元;丙方收到甲方的购房款后,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丁方的安置住房,今后若丁方在住房问题上出现矛盾与甲、乙方均无关;丁方应在十月十日前将房屋腾空,并将住房钥匙交付甲方予以拆除,同时甲方将款项打入丙方单位。1997年10月9日,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熔光公司拆迁安置款18万元。1997年10月21日,原告熔光公司向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支付换房款94800元。同日,原告熔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熔光公司交付军人俱乐部居住权费用后,居住权归其公司员工俞宗衍所有。后金惠绮搬入南京市鼓楼区大方巷18号5幢2单元101室(即调换居住协议约定的大方巷18号中套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相关单位开具的该房屋交纳水电费、燃气费发票载明的户名为“金惠绮”。金惠绮按规定向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交纳了大方巷房屋的房租。后金惠绮之子俞宗渊为照顾金惠绮,与乐松珠(俞宗渊与乐松珠系夫妻关系)一起搬到涉案房屋居住。2013年12月,金惠绮去世。2014年4月15日,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南京市鼓楼区大方巷18号5幢2单元101室为南京军人俱乐部产权房,因一九九七年拆迁南京军人俱乐部所属南京市鼓楼区原傅佐路7号房(当时,由南京军人俱乐部分配给老职工金惠绮夫妇租住),安置金惠绮迁住迈皋桥现房,经金惠绮向单位反映其年老体弱,而且因迈皋桥拆迁房太远,行动不便,提出希望给予其照顾,经南京军人俱乐部同意,照顾金惠绮借租其居住到大方巷18号5幢2单元101室,按规定,金惠绮去世后,应将大方巷18号5幢2单元101室归还给南京军人俱乐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换居住协议、协议、换房款发票、户籍档案、房租发票、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1997年10月8日的协议,原告熔光公司本身并不是被拆迁人,只是应傅佐路7#一家两户金惠绮、俞宗衍的要求接收拆迁款,并约定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傅佐路7#一家两户金惠绮、俞宗衍的安置住房。原告熔光公司在收到拆迁款后,将94800元支付给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用于解决金惠绮的住房问题。根据调换居住协议的约定,使用调换房的人为原告熔光公司职工的母亲即金惠绮。水电费等发票也印证了大方巷房屋的使用人为金惠绮。金惠绮也是基于其系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职工这一身份,才具备了购买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公有住房使用权的相应资格。原告熔光公司在拆迁以及安置过程中本身并不实际享有相应权利,相关权利应由调换房的使用人实际享有。故原告熔光公司实际对大方巷房屋并不享有居住权。金惠绮实际居住大方巷房屋至其死亡,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也符合调换居住协议的合同目的。金惠绮死亡后大方巷房屋的使用问题应由被告南京军人俱乐部按照军队的相关规定处理。现原告熔光公司虽为协议的签订人但其并不是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熔光公司无权主张解除调换居住协议。因此,原告熔光公司主张解除调换居住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诉讼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熔光保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南京熔光保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邢珊珊见习书记员  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