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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洪林因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林,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号原告魏洪林,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靳栋,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环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马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洪林因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栋、崔灿,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林诉称,2010年3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魏洪林依合同约定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截止诉前共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3100万元,下欠2100万元。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此后的工程进度中不能依合同约定偿付工程款,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所发包的工程缺乏相关的建设及售房手续,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欺诈故意。请求判令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2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已支付魏洪林工程款千余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是魏洪林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原告魏洪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1、施工补充协议,证明魏洪林没有建筑资质,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无合法的建设施工手续,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证明要求使用搅拌混凝土,实际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二者有价差,价差每立方60元;2、工程确认书及拨付工程款一览表,证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尚欠17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没有计算超高费;3、通知单一份,证明除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1700余万元,因采用了其指定的钢材,致使每吨钢材涨了300-400元;4、工程造价信息两本,证明指定钢材和市场钢材有差价。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魏洪林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补充协议不能认为其是无效的,魏洪林同意垫支主体,但没有把主体垫支完,没有按约定完工;2、确认书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不能做为价格的基础,对拨付表没有异议;3、对通知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办;4、对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异议,因魏洪林没有完工,超高费应在完工后计算,商品混凝土没有证据。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为反驳魏洪林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证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手续齐全,合法有效;2、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有效,魏洪林没有完全垫支,没有按期交工,不符合合同约定;3、工程确认书一份,证明魏洪林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4、开工通知和开工令,证明开工竣工日期,魏洪林违约;5、拨付工程款一览表,证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余万元。原告魏洪林针对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施工时,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手续,手续是后来补办的,原告魏洪林是自然人,没有资质,合同无效;2、协议内容无效,但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确认书除证明工程量外,还证明了价格;4、对开工通知和开工令、拨付工程款一览表无异议。综合原告魏洪林、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的举质、质证意见,对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魏洪林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9月24日魏洪林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的确认书,拨付工程款一览表双方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魏洪林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魏洪林承接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都高尚》住宅区B座,垫资主体工程。2014年9月24日,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对魏洪林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可魏洪林已完成工程造价27438138.52元。施工中魏洪林认可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233096元。魏洪林无建筑资质。本院认为,魏洪林以自然人身份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对协议无效,双方明知,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洪林承建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锦都高尚》小区B座主体工程的行为,为垫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魏洪林请求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垫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魏洪林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确认书,能够证实魏洪林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魏洪林依据确认书向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魏洪林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其请求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魏洪林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魏洪林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魏洪林主张的超高费、钢材差价等项诉讼请求,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称双方所签协议有效,魏洪林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及工程质量问题,当事人未主张,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洪林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洪林支付工程款17205042.5元(27438138.52元-102330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魏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800元,由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魏洪林负担2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贺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彦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