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洪勇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330号罪犯洪勇,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作出了(2012)泰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至2016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洪勇,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积分88.8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两次、嘉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刑事裁定书、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洪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嘉奖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德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