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梅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奚燕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梅芳,奚燕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72号原告邱梅芳。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燕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梅芳与被告奚燕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梅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庭初,被告奚燕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梅芳诉称,2014年8月1日7时15分,被告奚燕云驾驶沪CF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2501弄门口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燕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F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0,509.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物损费(衣物及车辆)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140,009.6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奚燕云全额赔偿。被告奚燕云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律师代理费,其余赔偿项目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15分,被告奚燕云驾驶沪CF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2501弄门口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燕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0,559.60元,并住院治疗了5日。期间,被告奚燕云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邱梅芳因交通事故致右桡尺骨远端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吉侬包装厂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因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全部扣发。还查明,沪CF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吉侬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协议、工资签收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燕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奚燕云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奚燕云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1,500元,因被告奚燕云愿意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0,559.6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持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还在从事工作及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提出按每月2,8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内固定还未拆除,且是退休返聘人员,故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11,200元;对于拆除内固定后的误工,本案中不作处理,待以后实际发生损失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现主张3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物损费30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车及衣物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但对于具体金额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9,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9,5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5,959.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5,75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500元,由被告奚燕云全额承担。因被告奚燕云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8,50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奚燕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梅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5,759.60元;二、原告邱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奚燕云8,500元;三、驳回原告邱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邱梅芳负担127元,被告奚燕云负担1,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