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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发旺与崔宇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旺,崔宇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王发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何立新,男,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宇超,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发旺与被告崔宇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立新、被告崔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给被告的建筑队打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12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给。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1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款,是他本人按照天数计算好,叫我给他写的条;原告去我工地上干活,是我委托的管理人员李某某叫去干的,原告出工不出力,干活质量有问题,主家不足额给付工程款,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不能按照欠条上的数字足额给付原告。我最多支付原告一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发旺曾在被告崔宇超的建筑队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2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发旺在被告崔宇超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发旺工资款212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崔宇超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