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同年7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以上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提供被告陈某某所写的二份借条,对其中3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另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同年7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以上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李某某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某依约借给被告陈某某40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某某辩称100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写,因在法庭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