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房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房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周xx,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x,男,1992年03月16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以要求被告人房x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人房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房x无证驾驶无号牌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综合楼与西园小区54号楼胡同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xx(女,52岁)相撞,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xx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右颞部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创,右眼钝挫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房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房x于2014年8月8日主动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判处房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房x赔偿医药费959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43308元、护理费33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776元,共计人民币382932.02元。被告人房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房x无证驾驶无号牌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综合楼与西园小区54号楼胡同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xx(女,52岁)相撞,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xx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右颞部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创,右眼钝挫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房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x于2014年8月8日主动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房x和受害人年龄情况。2.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140808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房x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证人证言证人张xx、刘xx、卢xx证言,证实目击肇事过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房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供认不讳。(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案件发生过程。(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568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肇事车辆痕迹情况和车辆安全性能情况。(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八)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房x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房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59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43308元,共计人民币140806.0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房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房x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房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房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房x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房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06.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