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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陆燕军,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陆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联系卖车人于某,并赴青岛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黑色宝马520轿车。经查该车系于某等人从本市鼓楼区神州租车公司江南店骗取。被告人吴某取得该车后,为该车制作车牌号为浙J×××××的套牌,并且将该车的车架号磨损后,将该车开往福建省福清市藏匿。经鉴定,该宝马车价值人民币324542元。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该黑色宝马520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郭某、晏某、徐某、于某、王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记录、车辆租赁的协议、POS单、购车发票以及商业保险等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苏A×××××的GPS数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苏A×××××的车辆未输入盗抢库说明》;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大众等品牌小型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某,证人于某、郝某、晏某、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购买该车辆时主观上不知是赃物,其也是受害人。后被告人怀疑是赃物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出赃物,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车架号有涂改痕迹的车辆,在购买时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该车辆有可能系赃车,后采用为该车制作假车牌、涂抹车架号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悔罪,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出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假车牌、行驶证、保险贴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