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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代贵与陈明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贵,陈明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杨代贵,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道,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原告杨代贵诉被告陈明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陈明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贵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库车县二八台绿洲公司的90亩土地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50000元,2014年伊始,被告将该地承包给他人。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并由原告返还先期支付50000元转让款。被告陈明道辩称,原告先期付款50000元属实。土地转让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原告需一次性支付余款和之后产生的打井及安装滴灌带的费用。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程二牛作为介绍人,原告决定将自己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绿洲公司的90亩土地的承包权以380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后的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金5万元。同时,签订协议时,介绍人程二牛在协议书中对原告承诺的分期付款部分提供了担保。2013年11月5日,第二笔转让款支付期限界满前后,程二牛向原告过问该土地转让及付款之事时,原告告知程二牛,因自己没有足够的钱支付余款而不想要该地。之后,土地转让协议再未履行。2013年至今,原告将90亩土地一直交庞志勇种植棉花,2014年打了一口井,2014年安装滴灌带。诉讼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先期支付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但是,被告予以拒绝称,90亩土地随时可以继续转让给原告。但是原告需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并由原告承担打井及安装滴管带的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程二牛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8日就90亩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造成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缺少资金实力违约,无力按期支付剩余330000元转让款所致。并不存被告不愿交地或被告违约将该地承包给他人不能交的事实。现该土地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更无法满足被告要求原告需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并由原告承担打井及安装滴管带等费用条件及双方利益。对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50000元土地转让款的请求,根据原告自身违约的事实及原告不诚信、不按能力做事因素等考虑,酌情可由被告向其返还其中的40000元。另10000元被告虽无明确主张。但是,作为对被告守信、守约的补偿或因协议的存在不能再次转让等造成损失的弥补,被告可以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代贵与被告陈明道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明道向原告杨代贵返还已收取50000元土地转让款中的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明道负担400元,原告杨代贵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