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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17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原告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经婚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曾找社会闲杂人员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已经激化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找社会闲杂人员威胁原告的情况不存在,双方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婚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11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诉讼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主结合组成家庭,应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如有矛盾也应尽力化解;而且即使双方自身存在不足之处,只要以积极的态度“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