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日史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史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日史某从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分装成小颗用于贩卖。2014年9月21日12时,吸毒人员马某、曹某通过曹某的手机与日史某约好交易海洛因,后马某、曹某一起去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爱民广场,由曹某出资200元向日史某购买了几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01克),曹某把部分海洛因给马某。当天21时许,马某又去上述地点向日史某购买25元的1小包海洛因(重约0.01克)。后巡逻队员在上述广场抓获日史某和曹某,从日史某身上缴获毒品12小包(每小包重约0.01克);从曹某身上缴获2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01克),共净重1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马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日史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日史某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日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2014年9月21日12时没有贩卖毒品给曹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日史某从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分装成小颗用于贩卖。2014年9月21日12时,吸毒人员马某、曹某通过曹某的手机与日史某约好交易海洛因,后马某、曹某一起去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爱民广场,由曹某出资200元向日史某购买了几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01克),曹某把部分海洛因给马某。当天21时许,马某又去上述地点向日史某购买25元的1小包海洛因(重约0.01克)。后巡逻队员在上述广场抓获日史某和曹某,从日史某身上缴获毒品12小包(每小包重约0.01克);从曹某身上缴获2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01克),共净重1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爱民广场。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日史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裤袋内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12小块,现金309.5元、COOLPAD手机一部和打火机1个。(二)物证1.毒品海洛因12小块:系缴获的毒品。2.手机一部:系缴获的作案工具。3.现金309.5元:系缴获的款项。(三)鉴定意见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检材1(被告人日史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固体12小包)、检材2(吸毒人员曹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固体2小包)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日史某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试剂、氯胺酮检测试剂、吗啡(海洛因)检测试剂进行检测,全部结果呈阴性。(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并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日史某,无自首立功情节。从其身上缴获12小包疑似毒品、COOLPAD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和现金309.5元。2.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毒品12小包以及手机一部(131××××5967)、现金309.5元、打火机一个等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中国联通东莞分公司调取到(被告人日史某的)手机号131××××5967于2014年8月1日至今的通话记录;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调取到(吸毒人员曹某的)手机号150××××0647于2014年9月1日到9月23日的通讯记录。显示131××××5967与150××××0647于9月21日11时04分和11时10分通话两次的情况。4.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涉案1克毒品(其中0.1克送检)被依法处理等情况。5.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日史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马某:证实马某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17日左右15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社区爱民广场路边一墙角处吸食的。第二次是9月19日20时许,在爱民广场附近一小巷内吸食。第三次是9月20日15时许在爱民广场附近一小巷内吸食。第四次是9月21日21时30分许在爱民广场亨达百货二楼厕所吸食。所吸食的毒品都是向一名年约35岁的彝族男子(日史某)购买的,都是直接去爱民广场找那名男子购买的,每次购买一小颗30元的海洛因,如果那名男子没在广场就买不了,能辨认出那名男子。9月21日12时许,马某去到爱民广场,遇到一名平时一起购买过毒品的男子(曹某),两人一起在广场周围找,后在青湖头社区菜市场碰到那名彝族男子。马某用彝族话问他有没有货(白粉),他说有,但要现金。一起去买毒品的男子说钱不够,只有200元,彝族男子就说先买200元的,一起去买毒品的男子就给了彝族男子200元,彝族男子拿钱离开了一会儿,再返回来给了白粉给一起去买毒品的男子。一起去买毒品的男子接过毒品,给了一小块白粉给马某。当天21时30分许,马某又去爱民广场寻找那名卖毒品的男子,看见他在广场中间,就过去向那名男子购买了30元一小颗的白粉,当时马某身上只有25元钱(一张10元、三张5元),就只给了那名男子25元。马某买了毒品就去到亨达百货二楼厕所内吸食,后被民警盘查抓获。马某辨认笔录:辨认出一起去购买毒品的男子是吸毒人员曹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彝族男子是被告人日史某。2.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以前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男子米阿火和一名女子阿以莫购买的。2014年9月21日的毒品是一名姓马的男子(马某)带去向另一名男子(日史某)购买的。2014年9月21日12时,曹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广场玩,遇到经常在广场玩的一名姓马的男子(马某),两人聊天时他说有的痛,意思是毒瘾发作了。曹某就问他知不知道哪里有毒品卖,他说知道,曹某就说过去买一些,后他就用曹某的手机(150××××0647)拔打电话给卖毒品的男子。过了10多分钟,有一名男子(日史某)走到爱民广场的篮球场,姓马的男子叫曹某一起过去,姓马的男子跟他说家乡话,后姓马的男子跟曹某说他有毒品卖,曹某就拿出200元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给了曹某几颗胶袋包着的白粉。曹某自己留下三颗,其余几颗就给了姓马的男子,曹某就回去了。曹某还供述中午姓马的男子用其手机拔打卖毒品的男子的电话(131××××5967)后,曹某将该电话存入其侄子阿地吉的通讯录名下。当天21时许,曹某听说以前卖白粉的米阿火、阿以莫在爱民广场,就去广场找他们。过去以后,看见中午卖白粉的男子,曹某还问他认不认识米阿火和阿以莫。该男子说刚才还看见在广场出现过。曹某就在广场找他们,后被民警查获。曹某辨认笔录:辨认出介绍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是吸毒人员马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日史某。曹某指认笔录:指认出案发当天与贩毒男子通话的情况。3.杨桂兴的证言:证实杨桂兴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警务区工作。2014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与同事冯连安一起便衣巡逻至清湖头社区广场时,看见一名黑瘦老头可疑,像是吸毒的,就跟踪他,发现那个老头走近一名黑衣男子(日史某),他们俩交流了一下,只见他们两个有动手互相交易的动作,具体交易什么没看清楚,接着那个老头就往附近的百货商场走去。冯连安就跟着那个老头,杨桂兴则继续跟踪那个涉嫌贩毒的男子,该男子若无其事的在广场逛,后在广场边的一张石凳坐下。接着,有一名穿花色上衣的男子也过来和黑衣男子坐一起,并交谈了一会儿,后那个穿花色上衣的男子离开。这时,冯连安从百货商场下来,说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可疑,是贩毒。然后,杨桂兴等人就过去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抓获,民警从他身上搜出12小颗毒品。接着将那名刚才和他坐一起穿花衣服的男子也控制住,民警从他身上搜出毒品,穿花衣服的男子说是从抓获的那名黑色衣服的男子处购买的。杨桂兴辨认笔录:辨认出抓获的涉嫌贩毒的男子是被告人日史某。4.冯连安的证言:证实冯连安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警务区工作。2014年9月21日21时许,冯连安与同事杨桂兴等人上班便衣巡逻至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广场篮球场时,发现有一名年龄比较老的男子可疑,就跟着那个男子,看见他走近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日史某),跟他聊天,四周张望,很可疑,接着年龄比较老的男子拿了现金给那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双方又交流了一下,接着年龄较老的男子就匆匆忙忙地走向亨达百货。冯连安等就跟着去了亨达百货,其他同事则继续在广场跟踪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年龄比较老的男子走进亨达百货二楼的厕所,过了约五分钟出来时被冯连完等人控制住,问他在厕所干什么,他说在吸毒,毒品是向刚才那名男子买的。冯连安等人断续去广场,发现那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跟一名穿花色上衣的男子在篮球场旁边的椅子上坐着,穿花色上衣的男子离开时,冯连安等人上前将那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抓获,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一个烟盒,在烟盒内发现12颗疑似毒品。冯连安辨认笔录:辨认出抓获的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日史某。(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日史某的供述与辩解:日史某没有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其在火车站向一名女子购买过2次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第一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日史某用20元钱在火车站向一如女子购买了2小块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9月21日12时许,日史某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搭公交车去东莞市区一火车站(具体位置不清楚),在火车站附近的一马路找到那名女子,用150元向她购买了13小块海洛因。然后,日史某马上去附近的厕所吸食了一小块海洛因,将剩下的12小块海洛因放在身上,再搭公交车去到塘厦镇青湖头广场逛,后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那12小块海洛因和COOLPAD手机一部(131××××5967)和现金309.5元、打火机。日史某供述20岁左右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来没吸,2014年来东莞打工又复吸,至今吸食了三四十次。对于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试剂、氯胺酮检测试剂、吗啡(海洛因)检测试剂进行检测,全部结果呈阴性,表示其没有吸毒,日史某称不知道怎么解释。日吏木石指认笔录:指认出从其身上缴获的12颗毒品海洛因、现金、手机、打火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日史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日史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日史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做出,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日史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日史某在2014年9月21日12时在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爱民广场贩卖海洛因给曹某,后曹某给了少许海洛因给陪同一起购买毒品的马某,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日史某向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日史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日史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日史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日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日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