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慧诉被告谭文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谭文洲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赵慧,女。委托代理人黄先进,男,湖南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文洲,男。原告赵慧与被告谭文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结婚,并于次年3月9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南岳区方广路紫光阁小区1号201室,建筑面积为174.8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价款共计545244元,其中首付33万元中有16万元由原告支付。但此后被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该房产共有的事实,后被原告察觉并向南岳区房产局申请异议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文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南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被告谭文洲与衡阳市南岳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Y2013000422),该合同约定被告谭文洲从出卖人即衡阳市南岳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南岳区南岳镇紫光阁小区1栋2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74.87平方米,总价款共计545244元,其中首付款33万元,余款从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衡阳南岳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陈友田汇款16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衡阳市南岳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欲办理个人房产证。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衡阳市南岳区房产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登记申请,请求该局暂停颁发给谭文洲个人名下的,位于南岳区紫光阁小区1栋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在办理房产证时将原告添为共有人,但被告不答应,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南岳区南岳镇紫光阁小区1栋201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书,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衡阳市南岳区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南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在南岳区购买了一套位于南岳镇紫光阁小区1栋201号商品房,且原告支付了160000元首付款,故涉案商品房理应属于原、被告共有。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南岳区南岳镇紫光阁小区1栋201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岳区南岳镇紫光阁小区1栋201号房屋为原告赵慧和被告谭文洲共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