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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王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王某某,王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新城区东盛大街。负责人张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大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婕、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雪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7时25分许,王雪松驾驶冀R×××××号轿车在大城县盛森磨具厂左转弯上大北路时,与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未戴安全头盔的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雪松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30日,王雪松为冀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王某某曾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王雪松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2012年11月21日,大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大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41258.8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8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8443.80元)。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在天津市南开区三潭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3115.90元。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王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法庭辩论终结后,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7月31日、11月5日、1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1月31日、4月17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2013年10月30日在大城县医院就诊;2014年9月16日在大城县中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共计花费门诊费1955元。诉讼中,王某某称其伤情还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矫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大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肢体伤残程度分别达到八级、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综上,王某某自第一次判决后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7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1天计算);3、护理费13100元(按护理人王永刚日工资100元×住院及鉴定护理期共131天计算);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58252.8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赔偿责任系数32%计算。其中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2%);6、交通费1239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鉴定费2600元。合计:105812.70元。王某某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大城县人民法院(2012)大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被王雪松驾驶机动车撞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王雪松应当按责任比例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查明部分所述王某某损失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综上,王某某合理损失共计117812.7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4591.80元。交强险赔付后,除鉴定费外王某某尚有损失30620.9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21434.60元。鉴定费2600元,由王雪松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王某某的监护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26.40元;2、王雪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王某某鉴定费2600元;3、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上诉称,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等级过高,故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太高;对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和营养期无鉴定资质,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请求二审法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708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是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雪松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雪松驾驶冀R×××××号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王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该事实和认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王雪松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和营养期,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王某某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诉称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没有对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的资质,经查,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对王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