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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吉美与被告吴凡、吴吉田、曹立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美,吴吉田,曹立琴,吴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吴吉美,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吉田,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立琴,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吉田,男,系曹立琴丈夫。被告吴凡,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吴吉美与被告吴吉田、曹立琴、吴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美,被告吴吉田、吴凡及被告曹立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23日协商一致,被告吴吉田、曹立琴将其名下座落于本区原大桥乡保种站吴庄组(地号K2002007)的99.16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3000元卖给原告吴吉美,并于当日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后于2011年4月6日,原告吴吉美与三被告又签订卖房补充协议,且另补偿房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吉田、曹立琴、吴凡辩称,案涉合同均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吉田系原告吴吉美之弟,吴吉田与被告曹立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凡系吴吉田与曹立琴之子。上列原、被告均为本区永宁街道姚吴村吴庄组(原为大桥乡保种站吴庄组)村民。2001年8月23日,被告吴吉田、曹立琴将其名下座落于本区原大桥乡保种站吴庄组,地号为(xxxx)、建筑面积为99.16平方米的农村房屋,作价3000元出卖给吴吉美,并于当日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原告在给付被告3000元购房款后,被告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1年4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卖房补充协议即《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再一次给付被告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将该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也将案涉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江房字第××号)交付给原告。另,被告吴吉田还向原告出具收到4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户籍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8月23日《卖房协议》、2011年4月6日《房屋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吉美与被告吴吉田、曹立琴、吴凡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