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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应达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达,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达,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祖圣亮,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应达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应达,被上诉人征管办的委托代理人祖圣亮、李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6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据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的审批,下发赤红政决字(2013)3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张贴公告,决定征收范围东至已建建筑(原市第五医院)、南至五东街,西至铁匠营胡同,北至三东街。同时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对此进行了公示。李应达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18日,征管办与李应达签订《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约定李应达有证房屋面积100.01平方米,置换天合阳光城C区8号楼1单元3楼01033号房屋(面积87.28平方米)一处和天合阳光城C区6号楼1单元7楼01073号房屋(面积88.25平方米)一处,扣除补偿金李应达应补交254524元差价款。李应达在被征收人处签字,并在签字、相关数字及所选房号处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征管办要求李应达履行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李应达拒不履行。为此,征管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应达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搬迁义务,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征管办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征管办、李应达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认真、诚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李应达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的搬迁期限履行搬迁义务,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李应达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原审判决:李应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其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将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宣判后,李应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当时说是选房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并不知道签订的是《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同时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补偿协议。二、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妻子白俊花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时应当有白俊花签字认可,该协议并没有白俊花签字认可,因此该协议损害了共有人白俊花的合法利益,应为无效协议。同时上诉人已经71岁,年迈体衰,神智不清晰,因此签订涉案协议时应有其监护人妻子白俊花在场或代为履行该协议方能有效。三、上诉人居住的涉案房屋院落中有10余棵柳树、杨树、果树等被上诉人并未给予相应补偿。临建房屋29平米左右补偿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征管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称当时被上诉人说是选房让上诉人签字,不知道签订的是《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在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有严格的征收程序,上诉人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是经过了仔细审查,不但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而且对产权置换超出回迁安置面积部分的差额确定无异后签订的。至于补偿协议已经经过审核,但上诉人拒收,答辩人可立即给付上诉人补偿协议。二、上诉人诉称涉案房是上诉人与妻子白俊花的共同财产,签订协议应有白俊花的签字,上诉人年迈体衰的观点,过于牵强,答辩人对房屋征收是以房产证登记的人员视为被征收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证明。三、上诉人称的树木未在其院落范围之内,也未在土地证范围之内。至于临建房屋补偿过低,由评估部门已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也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征管办与李应达签订《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李应达在被征收人处签字,并在相关数字及所选房号处捺手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应达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李应达提出征管办当时说是选房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并不知道签订的是《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李应达在《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处签字,并在相关数字及所选房号处捺手印,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应达主张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妻子白俊花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时应当有白俊花签字认可,应为无效协议,因李应达的房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应达,共有人一栏空白,所以征管办有理由相信李应达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应达提出其已经71岁,年迈体衰,神智不清晰,因此签订涉案协议时应有其监护人妻子白俊花在场或代为履行该协议方能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李应达提出其居住的涉案房屋院落中有10余棵柳树、杨树、果树等被上诉人并未给予相应补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临建房屋已由评估部门已进行评估,李应达主张补偿过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应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李应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