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柳州市雒容镇半塘村平地屯第3村民小组、周水凤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州市雒容镇半塘村平地屯第3村民小组,周水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鱼行审字第13号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沈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元,柳州市××东新区征地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贺今,柳州市××东新区征地办公室科员。被申请人柳州市雒容镇半塘村平地屯第3村民小组。负责人林周友,该××小组组长。被申请人周水凤,柳州市雒容镇半塘村平地屯村民。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东执交字(2014)1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2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桂政土批函(2012)492号《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1年第十五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包括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平地屯、南庆村六昭屯的集体农用地25.012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国有,作为柳州市2011年第十五批次镇(雒容镇)建设用地。2012年6月14日,柳本院认为,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柳国土东执交字(2014)1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该处理决定履行自己交出土地的义务,其行为已经妨碍了项目用地征地后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现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司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柳国土东执交字(2014)1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