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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蒋柏华与再审被申请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债权人代位追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柏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二区秀景阁二单元2-202号。代表人童迪平。再审申请人蒋柏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广西分公司)债权人代位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柏华申请再审称:1、蒋柏华一审未参加诉讼,并非蒋柏华本人原因,而是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传票,导致蒋柏华未参加一审诉讼,剥夺了蒋柏华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侵犯了蒋柏华的实体权利。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曾经邮寄送达过为由而认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2、《2012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依据。《2012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仅仅约定施工地点为天等、扶绥、大新,不包含崇左市江州区。《2012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移动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广西移动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对本案管辖没有效力,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或者蒋柏华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管辖。3、中人公司、中人公司广西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273200元。4、二审判决蒋柏华应承担136600元赔偿款,蒋柏华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人公司、中人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向蒋柏华居住地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未能送达,邮政部门电话联系蒋柏华也联系不上,邮政部门为此将诉讼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之后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中人公司广西移动项目部与蒋柏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2012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2012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广西崇左市(天等、扶绥、大新),该约定是明确的,即工程地点为广西崇左市内,此外还包括天等县、扶绥县、大新县,蒋柏华施工损坏的何福仁、何京山、黄恩华等人亲友的祖坟在崇左市江州区辖区,崇左市江州区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蒋柏华申请再审称施工地点仅为天等、扶绥、大新,不包含崇左市江州区,是对合同的误读。《2012年传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中人公司广西移动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是中人公司广西移动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人公司已经支付了273200元赔偿款给何京山、黄恩华等人,有何京山、黄恩华出具的收条为证。蒋柏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蒋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柏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