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丽云、洪舜鑫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云,洪舜鑫,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云,女,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舜鑫,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建平,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陈丽云之夫,洪舜鑫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代表人洪进全,组长。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云、洪舜鑫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下称窗东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云、洪舜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窗东十二组立即向陈丽云、洪舜鑫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9760元,共计人民币59520元。陈丽云、洪舜鑫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符合分配的条件;2、公地款分配方案,证明陈丽云、洪舜鑫符合分配的条件,窗东十二组也同意给予分配该部分;3、结婚证,证明陈丽云因结婚取得窗东十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户口簿、育龄夫妻情况记录、接种记录、2013年10月10日窗东社区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陈丽云、洪舜鑫系窗东十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医保卡、民事裁定书,证明陈丽云、洪舜鑫的社会保障基础系依靠窗东十二组集体,系窗东十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陈丽云、洪舜鑫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洪舜鑫因上学的原因有迁移户籍地址,1999年是因为读小学,2007年是因为读初中,所以将户口迁到同安。陈丽云当时是陪小孩读书才迁移的,陈丽云并没有纳入城镇户籍;7、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陈丽云、洪舜鑫系窗东十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8、祥平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陈丽云、洪舜鑫在祥平社区没有享受到待遇;9、现场照片9张及影像视频,证明陈丽云、洪舜鑫有分得责任田,目前还在耕作责任田的事实;10、《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2份(一份是洪水造提供、一份是洪乌鱼提供),证明陈丽云、洪舜鑫有分到责任田的事实;11、证人洪水造证言,证人洪水造经陈丽云、洪舜鑫申请出庭作证,证言如下:“《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这是我的上任小组长洪金星移交给我的,我是06年的小组长,分地是在洪金星手上分的,移交时村干部洪天津也在场。陈丽云、洪舜鑫有分配到土地,地名是大沟,有8分地左右。我不清楚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黎春这4个人。”12、证人洪天津的证言,证人洪天津经陈丽云、洪舜鑫申请出庭作证,证言如下:“我当时是包组的社区干部,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当时2006年小组有讨论田地的分配方案,当时我作为包组干部就在上面签字,我并没有全程跟踪。洪金星、洪水造及我本人的签名顺序我记不得了。应该是他们先签名后我再签名的。讨论的时候当场就签名了。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其它内容都是两个小组长交接的时候讨论决定的。”13、证人洪乌鱼的证言,证人洪乌鱼经陈丽云、洪舜鑫申请出庭作证,证言如下:“我提供的2006年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是从洪水造那复印过来的,原件就是洪水造那一份。因为我女儿洪妮也没有分到土地款,想起诉,所以从洪水造那复印的。我复印的时候当时洪金星、洪水造、洪天津没有签字,是我拿过去给他们签名的,所以原件就在我手上。洪金堤是我父亲,我不知道他2006年有没有分到土地,我父亲很早就去世了。”窗东十二组窗东十二组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征地补偿方案第一条意思是2006年2月8日小组有166人分配到责任田,每人口0.39亩,之后没有调整过;此次分配是按照第三条来执行的;对证据4户口簿、育龄夫妻情况记录、接种记录这些不清楚,社区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医保卡不清楚,民事裁定书有收到;对证据6陈丽云、洪舜鑫的常住人口信息窗东十二组不清楚陈丽云、洪舜鑫户口迁移情况,且该证据没有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两份证明不是村委会出具的,应以窗东十二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8,窗东十二组未提出异议;对证据9的照片及影像视频无法证明当时土地是分给谁的,因为土地已经征用掉了;对证据10、洪水造与洪建平是堂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陈丽云、洪舜鑫提交的2份《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都不是真实的,洪金星并没有签字。分配名单上洪妮、陈丽云、洪舜鑫、洪挑选这4个人是多出来的。少了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黎春这4个人,应以窗东十二组方提供分配名单表166人为准;对证据11、12、13,证人洪水造、洪天津与洪建平是堂兄弟关系,洪乌鱼的女儿洪妮也不在分配名单中,证人都有利害关系,证言不是事实。窗东十二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丽云的户籍信息,证明陈丽云是从同安迁移到本小组处的;2、《关于窗东社区十二居民小组居民陈丽云母子户籍在窗东社区落户和居住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0日社区为陈丽云母子出具的长期居住、生活在窗东社区的证明是有误的;3、《关于陈丽云母子出具2013年12月2日窗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的说明》及窗东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是有误的;4、《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该名单是有当时的小组长洪金星签名的分到责任田的166人,证明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是不真实的,应以窗东十二组方提供的这166人的名单为准,名单没有陈丽云、洪舜鑫,有以前小组长洪金星签名确认的;5、洪金星出具的证明,证明洪金星没有在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名单上签字与盖手印;补充证据1、窗东村征地明细表,补充证据2、窗东社区第十二组725所征地责任田补偿款确认单,补充证据3、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补充证据4、付款证明单,补充证据5、窗东社区第十二组725所征地公地补偿款分配表,补充证据6、窗东社区第十二小组“725所项目”征地分配款方案,以上6组证据证明窗东十二组此次征地款分配的确认名单及人数,陈丽云、洪舜鑫不应分配责任田征地款;补充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梨春和许丽春实际是同一个人;补充证据8、2014年7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洪解放已经确认洪马速一户可分配的征地款情况;补充证据9、户籍注销证明、户籍变动记录,证明许丽春、洪进兴、洪金堤的死亡日期及洪晓燕户籍转出日期,上述四人2006年户籍均在窗东十二组处,可分配责任田;补充证据10、窗东社区居委会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许丽春、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四人的情况。陈丽云、洪舜鑫质证认为:对证据1、户籍信息打印部分无异议,下面有手写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情况说明陈丽云、洪舜鑫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村盖章的不得而只;对证据3、窗东十二组出具的证明是有问题的;对证据4、这个166人的名单是小组事后自己制作出来的,是没有效力的。而且当时洪金星是被威胁才签名的。对证据5、该证明不是洪金星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上的签字是洪金星本人签的;对补充证据1-7,分配名单都是小组长自己确定的,具有较大随意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都是按照小组长的意思制作提供的;对补充证据8,证明下方陈丽云、洪舜鑫一家三口的签名都不是陈丽云、洪舜鑫及代理人自己签的,洪解放是洪建平的大哥,他不可能签这样的,即使是洪解放签的也是被胁迫签的;对补充证据9、10,户籍注销证明、户籍变动记录陈丽云、洪舜鑫都不清楚。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从马巷派出所调取洪金堤、许丽春、洪进兴人员基本信息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显示三人原户籍地在窗东十二组处,且为久居;2、应付征地款单位往来明细账;3、725所征地责任田补偿款确认单;4、窗东村征地明细表;5、2014年7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据2-5系从马巷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6、原审法院向洪金星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洪金星陈述:“《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小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中包含的四个人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梨春有分配到责任田,这份名单上洪金星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是我本人出具给小组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我并没有签字按手印过,分配名单上洪金星不是我签的,分配名单上陈丽云、洪妮、洪舜鑫、洪挑选没有分配到责任田。我也没有在洪乌鱼手上的分配名单中签过字。”陈丽云、洪舜鑫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表没有意见;对从马巷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2-5,都是由小组长制作的后报镇里发钱的,是小组长的意思,2014年7月25日的证明洪解放是被迫签名的;对证据6洪金星的询问笔录,洪金星是被小组威胁才如此说的,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上的签字是洪金星本人的,陈丽云、洪舜鑫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洪金星没有到庭质证,无法确认洪金星陈述的事实,洪金星笔录中陈述的都不属实。窗东十二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证据1、2、3、5、8及证据4中的户口簿、育龄夫妻情况记录、接种记录,窗东十二组不存在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2013年10月10日窗东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据7村委会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2份,陈丽云、洪舜鑫需证明其目前是窗东十二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窗东十二组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窗东十二组庭审中已经确认认可现在陈丽云、洪舜鑫是小组成员,并同意支付陈丽云、洪舜鑫4800元的公杂地补偿款,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证明,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评判。对证据6,窗东十二组在其提供的2013年11月23日窗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中也部分承认了陈丽云、洪舜鑫户籍变动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现场照片9张及影像视频无法证明陈丽云、洪舜鑫有分得责任田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证据10-13,《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及证人洪水造、洪天津、洪乌鱼的证言,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分配名单中没有“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梨春”四人的名字,根据窗东十二组从马巷派出所调取的户籍注销证明,许丽春(梨春)死亡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洪进兴的死亡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洪金堤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户籍变动记录显示洪晓燕的户籍2013年6月22日因夫妻投靠从马巷镇窗东村村北235号迁至新店镇后村村洞庭五177号,原审法院调取的洪金堤、许丽春、洪进兴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显示,上述三人生前的户籍地均在窗东十二组处,且均为久居,可见在2006年分配责任田时,窗东十二组提供名单中的四人“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许丽春”确系窗东十二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责任田。陈丽云、洪舜鑫的代理人洪建平当庭确认许丽春系其母亲,死亡时间是在2010年,且确认许丽春2006年有分配到责任田,但不知道为何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中没有许丽春的名字。证人洪乌鱼在庭审作证时也陈述:“洪金堤是我父亲,我不知道他2006年有没有分到土地,我父亲很早就去世了”。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中缺少的四个人按理均应当分配责任田,但陈丽云、洪舜鑫及证人均无法说明名单中缺少此四人的原因。根据洪金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洪金星并没有在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上签名确认,而是确认了窗东十二组提供的《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并确认“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许丽春”有分配到责任田,而“陈丽云、洪舜鑫、洪妮、洪挑选”没有分到责任田。此外,根据洪乌鱼的证言,洪乌鱼自己持有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是洪乌鱼为了其女儿洪妮的补偿款而从洪水造处拿来复印的,复印时洪金星、洪水造、洪天津没有签名,是洪乌鱼拿去给他们签字的。而证人洪水造及洪天津的证言是上任小组长移交给洪水造时当场签的,那么该份名单到洪水造手上时就应该已经签好字了,这明显与洪乌鱼的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综合以上因素,对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和证人洪水造、洪天津、洪乌鱼的证言不予采信。对窗东十二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陈丽云、洪舜鑫陈丽云的户籍信息,陈丽云、洪舜鑫对除下方手写的部分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于窗东社区十二居民小组居民陈丽云母子户籍在窗东社区落户和居住情况的说明》,该证据载明的陈丽云、洪舜鑫母子户籍迁移情况与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陈丽云、洪舜鑫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关于陈丽云母子出具2013年12月2日窗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的说明》因窗东十二组已经确认陈丽云、洪舜鑫现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该份证据对本案讼争事实并不产生影响,不予评判。对窗东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与洪金星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4《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因与洪金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中存在不同的四人“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黎春”根据户籍信息等均能印证其2006年应有分配到责任田,故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明与洪金星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1、窗东村征地明细表,补充证据2、窗东社区第十二组725所征地责任田补偿款确认单,补充证据4、付款证明单,补充证据5、窗东社区第十二组725所征地公地补偿款分配表,补充证据6、窗东社区第十二小组“725所项目”征地分配款方案,以上5组证据与原审法院从马巷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窗东村征地明细表中备注部分每户的人数及确认单中红色笔添加部分系窗东十二组自行添加的,对窗东十二组自行添加的部分不予采信。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窗东十二组目前发放征地款的情况,但因征地明细表中未体现每户的发放责任田征地补偿款的人数,故无法证明已经发放责任田征地款的人口数;对补充证据3、《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该份证据中每户人口系由窗东十二组自行添加的,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对补充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洪马速之妻梨春和许丽春实际是同一个人,这与原审法院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一致,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8、2014年7月25日证明一份,陈丽云、洪舜鑫庭审中否认其一家三口有在该证明中签字,窗东十二组陈述该证明系交由洪解放拿回去让其他人签字的,陈丽云、洪舜鑫及洪建平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的窗东十二组也不清楚,但事后窗东十二组有让洪解放在该证明中加盖了手印,并当庭提供有洪解放加盖手印的《证明》一份,因窗东十二组并无法确认陈丽云、洪舜鑫有在该份证明中签字确认,故无论洪解放是否真实确认该分配方案,均无法代表陈丽云、洪舜鑫对该证明的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补充证据9、户籍注销证明、户籍变动记录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洪进兴、洪金堤、许丽春的死亡时间及洪晓燕户籍变动时间;对补充证据10、窗东社区居委会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与原审法院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许丽春、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四人的户籍情况。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洪金堤、许丽春、洪进兴人员基本信息表能够证明三人原户籍在窗东十二组处;证据2-5仅能证明窗东十二组目前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因责任田分配是按户分配,仅体现每户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均未标明每户人口数,故无法印证发放责任田征地款的实际人数;对证据6,洪金星系2006年分配责任田时小组负责人,洪金星本人陈述陈丽云、洪舜鑫并不在2006年分配名单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陈丽云、洪舜鑫认为洪金星系受窗东十二组胁迫才如此说的,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1月28日,陈丽云与窗东十二组窗东十二组洪建平登记结婚,婚后将户籍迁入窗东十二组处,洪建平系公务员身份。陈丽云于1995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洪舜鑫,即本案另一原审原告,洪舜鑫亦落户在窗东十二组处。1999年2月5日,陈丽云、洪舜鑫将户籍从窗东十二组处迁至同安区新店镇政府集资楼305室,后又于2006年1月11日迁回窗东十二组处。2007年10月25日,陈丽云、洪舜鑫的户籍再次从窗东十二组处迁出,迁至同安区祥平里3号301室,后又于2011年7月5日迁回窗东十二组处。2006年初,窗东十二组对于小组所属的责任田进行重新分配,按照每人0.39亩的标准,有166人分配到责任田,陈丽云、洪舜鑫并未在分配名单内。2012年,因725所项目建设需要,窗东十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之后窗东十二组制定了责任田征地款分配方案和公杂地分配方案。责任田征地款按《窗东社区第十二组“725所项目”征地分配款方案》分配,该方案载明:“一、分配人口:本组166口人口,每人0.39亩于2006年2月8日终止土地分配。二、户口在本组,但享有公务员、事业单位待遇,不能参与土地分配。三、个人承包责任田被征用地按实分占用面积。由承包使用者领取承包土地补偿款。”公地款分配方案载明:“一、分配人口,本组共180人口。二、分配要求:1、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2、对于外嫁女儿及过世的人员不进行分配;3、享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待遇的不能分配。三、分配时间:本次分配公地款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此后窗东十二组按照以上两份补偿方案分配了此次征地的补偿款,但因存在争议窗东十二组未给陈丽云、洪舜鑫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窗东十二组现同意分配公杂地补偿款每人4800元给两陈丽云、洪舜鑫,但不同意分配按征地面积分配的责任田补偿款给陈丽云、洪舜鑫。2013年10月21日,陈丽云、洪舜鑫曾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诉,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窗东十二组庭审中已经确认陈丽云、洪舜鑫现在系窗东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同意支付两陈丽云、洪舜鑫公杂地补偿款每人4800元,对此予以照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陈丽云、洪舜鑫在2006年是否有分配到责任田,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否应当分配责任田补偿款的问题。对分配方案中载明的2006年166人分配到责任田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且双方出具的2006年责任田分配名单中均是166人有分配责任田,时任小组负责人洪金星亦陈述2006年有166人分配到责任田,故应认定2006年分配责任田时认定的人口是166人。原窗东十二组提供的两份名单中存在差异的有4人,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名单中有“陈丽云、洪舜鑫、洪挑选、洪妮”,窗东十二组提供的名单中没有上述四人,而有“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梨春(许丽春)”四个人。根据时任小组负责人洪金星的询问笔录,洪金星并没有在陈丽云、洪舜鑫提供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上签名确认,而是确认了窗东十二组提供的《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并确认“陈丽云、洪舜鑫、洪挑选、洪妮”没有分配到责任田,“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梨春(许丽春)”有分配到责任田。而证人洪水造、洪天津、洪乌鱼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洪乌鱼与陈丽云、洪舜鑫对于其所提供的名单中为何没有洪金堤、许丽春均无法说明。综合洪进兴、洪金堤、许丽春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口信息表及洪晓燕的户籍变动记录,可见上述四人在2006年分配责任田时确系窗东十二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窗东十二组提供的责任田分配名单予以采信,陈丽云、洪舜鑫并不在2006年分配名单中,按照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应分配责任田的补偿款,故对于陈丽云、洪舜鑫主张分配责任田补偿款每人249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丽云、洪舜鑫支付公杂地征地补偿款各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二、驳回陈丽云、洪舜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由陈丽云、洪舜鑫负担人民币1080元,由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负担人民币208元。宣判后,陈丽云、洪舜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丽云、洪舜鑫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偏袒一方,有失公正。一、上诉人自1995年起即在窗东社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时上诉人还有承包耕地0.8亩。1994年、1995年间,上诉人结婚生子后便在窗东十二组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了让孩子受更好的教育,上诉人在同安买房落户,上诉人才于1999年将户籍迁至同安。2006年窗东十二组欲重新调整分配责任田,上诉人即于2006年1月11日将户籍迁回原籍参与分配责任田,有洪水造提供的分配名单等为证。2007年10月25日,为了参与派位上初中,上诉人再次将户籍迁至同安区。洪舜鑫初中毕业后,上诉人于2011年7月5日迁回原籍,户籍迁移纯粹是为了解决子女就学的问题。上诉人的社保、医保、民主选举权利、计划生育等一直在窗东社区,从未享受过同安区居民待遇,更未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二、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上偏袒一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没有对洪金星在洪水造提供的分配名单上的签名和盖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向洪金星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载明,洪金星没有在该分配名单上签名,几个证人的证言存在重大出入,洪水造、洪天津均证实洪金星有在名单上签名,在洪金星没有到庭对质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洪金星签名的真伪,仅凭向洪金星调查的询问笔录,偏听偏信。其次,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1进行质证时回避被上诉人有原始分地明细账的事实。第三,对洪金星受威胁后询问笔录内容明知道有错而采信。1、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和截止2006年2月8日两个时间节点差别明显,前任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可以证明截止时间是2006年农历3月15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炮制分配名单的事实;2、被上诉人威胁为上诉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人洪解放、洪乌鱼、洪金星,如果出庭做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词,小组发放有关财物时就不发给他们家庭成员及亲属。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出示了被上诉人扣押洪解放、洪乌鱼及其亲属征地款存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威胁证人。第四,洪水造、洪天津、洪乌鱼的证言并没有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没有向洪水造核实洪乌鱼的说法,庭审笔录也没有客观、全面体现洪水造的证言,断章取义,认定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恰恰相反,洪乌鱼的证言佐证了其提交的分配名单的真实性。否则,洪金星、洪水造洪天津不会在洪乌鱼复印的名单上签名确认。最后,一审判决以洪乌鱼等对上述名单中为何没有洪金堤、许丽春均无法说明作为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分配名单的理由之一更是荒唐。2006年间洪金星移交给洪水造的分配名单系原始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名单上为何没有洪金堤等人,洪乌鱼没有义务作出说明,也不可能清楚。三、一审法院虽然适用了《民法通则》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但没有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征地款2496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小组征地分配方案上诉人于2006年1月11日将户籍迁回原籍,属于166口人口中的成员,上诉人自1995年早已分配了责任田,理应享有征地分配权。被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对象将上诉人排除在外,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合法财产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窗东十二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陈丽云、洪舜鑫在2006年并未分配责任田的客观事实,驳回陈丽云、洪舜鑫关于责任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窗东社区十二组举证的《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有时任组长的洪金星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且窗东十二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没有必要及可能伪造证据侵害户口落户在本集体的成员,原审法院采信窗东社区十二组举证《截止2006年2月8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依据充分。其次,陈丽云、洪舜鑫举证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一方面将应当承包有责任田的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许丽春从责任田分配名单中剔除,另一方面陈丽云、洪舜鑫申请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与时任组长洪金星的陈述相矛盾,原审法院对该分配名单不予采信依据充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陈丽云、洪舜鑫未分配责任田的事实,认定陈丽云、洪舜鑫不属于责任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并驳回陈丽云、洪舜鑫要求分配责任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窗东十二组本次同意分配公杂地补偿款给陈丽云、洪舜鑫已经属于对陈丽云、洪舜鑫的额外照顾,所制定的分配方案并未侵害陈丽云、洪舜鑫的合法权益。陈丽云、洪舜鑫于1999年2月5日将户籍从窗东十二组处迁至同安区新店镇政府集资楼305室之后即长期在同安区居住、生活至今。2006年1月11日,陈丽云、洪舜鑫将户籍迁回窗东十二组处,但又于2007年10月将户口从窗东社区十二组处迁至同安区祥平里3号301室,虽然陈丽云、洪舜鑫之后又于2011年7月5日迁至窗东十二组处,但陈丽云、洪舜鑫的生活基础长期不在窗东十二组处,均不属于依靠窗东十二组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严格而言,陈丽云、洪舜鑫虽然自2011年7月5日之后将户口迁至窗东十二组处,但因其自1999年起长期将户口迁出且长期在外居住、生活,早就丧失窗东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次窗东十二组同意分配公杂地补偿款给陈丽云、洪舜鑫,已属对陈丽云、洪舜鑫的额外照顾,所制定的分配方案根本没有侵害陈丽云、洪舜鑫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丽云、洪舜鑫关于责任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户籍在窗东十二组,窗东十二组不分配其征地款没有依据。并要求对其举证的《截止2006年农历3月15日窗东社区12组最终责任田分配名单》上的“洪金星”的签名及所捺指印进行鉴定,以证明该签名及捺指是洪金星本人所签所捺。窗东十二组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陈丽云、洪舜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窗东十二组在2006年重新分配责任田时,陈丽云、洪舜鑫是否在分配名单之内。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窗东十二组举证的分配名单中的“洪进兴、洪金堤、洪晓燕、许丽春”在2006年均系窗东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应分得责任田,而陈丽云、洪舜鑫在1999年2月5日将户口从窗东十二组迁至同安区新店镇后,工作、学习均不在窗东十二组,2006年1月11日其虽将户口迁回窗东十二组,但窗东十二组立即将分配责任田给陈丽云、洪舜鑫的可能性较小。原审审理中,时任窗东十二组组长洪金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未在陈丽云、洪舜鑫举证的分配名单上签字,还确认窗东十二组举证的分配名单属实,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洪水造、洪天津、洪乌鱼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丽云、洪舜鑫不在窗东十二组2006年重新分配责任田的名单中,并无不妥。即使上诉人提交的分配名单中确系有洪金星的签字,在两份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得出判决结论,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申请鉴定并无必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陈丽云、洪舜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