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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杨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黄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被告生小孩后,在家抚养小孩一年多,2012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开始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到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原告找被告家人问均告知不知道,被告至今有三年之久没回过家,也无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回家,不联系,不顾家,婚姻关系无法存在,更不存在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自己与原告的婚姻纠纷,原告父亲负主要责任,原告怕其父亲,对父亲言听计从,被告在家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在外打工,原告及其父亲分文不给,被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手机被盗,过了几个月买了手机后才同家人联系,怎么谈得上无电话联系呢;关于抚养女儿费用,应是父母职责,自己接受,但是必须同原告有共同享受家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是完全不符合道理的,原告主动要求离婚,且原告父子从未到自己家谈离婚之事,被告不回家是怕原告给孩子自己带,又不给母女生活费,自己是一个没有文化之妇,大脑有后遗症,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也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互相理解,互谅互让解决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