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会兰及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宋会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叶世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永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兰。委托代理人侯绍聪。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会兰及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山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杜永霞,被上诉人宋会兰的委托代理人侯邵聪,原审被告歌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宋会兰带领工人为歌山河南公司和歌山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的“歌山建设鑫苑·逸品香山”项目提供劳务,宋会兰主要从事该项目10#、13#、14#的清理后浇带、凿砼等工作。劳务费支付流程是,宋会兰先去项目部财务领取点工单,在点工单上填写工作天数,每天工资,算出劳务费总额,再让歌山河南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之后凭点工单换取结算单,由项目经理叶世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再支付劳务费。完工后,歌山河南公司仅支付宋会兰部分劳务费,剩余款项尚未结��,歌山河南公司经理叶世洪在宋会兰提交的结算单上注明:其余款项由项目部协调相关人员,核算后在9月底前结算。宋会兰凭点工单向歌山河南公司主张劳务费,称因歌山河南公司管理人员变动,在宋会兰拿点工单换取结算时,歌山河南公司人员相互推诿,无法换取结算单。宋会兰共提交点工单两份,其中有金连斌、金志滨签字的点工单上记载的内容书写用笔不同,工作内容一栏显示合计金额为960元,而合计金额却为400元,计算有误;有赵源、金志滨签字的点工单上记载的内容书写用笔不同,合计金额原为28800元,后涂改为29000元。金志滨确系歌山河南公司管理人员。歌山河南公司虽对宋会兰提交的点工单上的书写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作内容及金额为宋会兰后期添加的,但在原审法院给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点工单���工作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宋会兰为歌山河南公司提供劳务,歌山河南公司应支付宋会兰相应劳务费。从宋会兰提交的点工单及歌山河南公司经理叶世洪的批注内容,结合劳务费的支付流程可以看出,歌山河南公司确实欠宋会兰劳务费未结清。宋会兰提交的点工单虽然存在书写用笔不同,计算错误等瑕疵,但点工单上有歌山河南公司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记载内容的认可。歌山河南公司虽对点工单上工作内容及金额的书写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实际,通过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点工单上涂改前的合计金额为歌山河南公司应支付宋会兰劳务费的数额,两张点工单共计29200元(28800元+400元),故歌山河南公司应支付宋会兰劳务费29200元,宋会兰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歌山河南公司系歌山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故两公司应对上述劳务费向宋会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宋会兰劳务费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115元,由宋会兰负担496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19元。歌山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宋会兰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宋会兰拿着已结算过的篡改单据重复要求结算,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应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1年,宋会兰在我公司承建项目干活,我公司就本班组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宋会兰对已经结算过的点工单加以篡改添加向我公司主张点工费,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调解时宋会兰表示如果我公司把此笔款结算了就一了百了,否则其手中的其他已经结算过的单据还要另行起诉,因此,我公司根本就不欠宋会兰上述费用。但一审法院判决“宋会兰提交的点工单虽然存在书写用笔不同,计算错误等瑕疵,但点工单上有歌山河南公司公��人员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记载内容的认可”,这是明显于法无据的判决。事实上,宋会兰一审时提交的两份点工单上的金额系宋会兰私自添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明显错误和存在重大瑕疵的点工单就认为应由我公司再次结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宋会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宋会兰答辩称:干活是事实。我们干了大半年的时间,后来负责人进行了变更,不承认我们的劳动,对方隐瞒了事实真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歌山公司答辩称:单据的内容是后来填写的,数据是后来篡改的,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会兰向歌山河南公司主张权利,提交了点工单,且点工单上有歌山河南公司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歌山河南公司主张点工单上工作内容及金额系宋会兰私自添加,仅有其单方陈述,也未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故歌山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