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固镇县王庄镇从事熟食经营期间,在加工猪头肉和鸭、鹅等食品过程中使用松香脱毛,加工后的食品被王某甲销售给王庄镇周边居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加工食品时使用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其加工的猪头肉上检出工业松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固镇县王庄镇从事熟食经营。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松香用于给猪头等食品脱毛。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的加工点使用松香加工卤肉制品时,被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2014年10月29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加工食品时使用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其加工的卤肉制品上检出工业松香。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固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让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通知王某甲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接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固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后,自动到案;2、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王某甲在加工食品时使用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其加工的猪头肉上检出工业松香;4、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购买松香及用松香脱猪毛的事实;5、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在王庄镇从事熟食经营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经营加工卤肉制品期间,于2013年10月购买松香,并用松香脱猪毛的事实。以上证据,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