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芳平、张仁峰、张红玉与张明永、胡家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汪芳平。原告:张仁峰。原告:张红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科生,四川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永。被告:胡家迅。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根诉被告张明永、胡家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来根死亡,原告的法定继承人汪芳平、张仁峰、张红玉继续参加诉讼。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芳平、张仁峰、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吴科生,被告胡家迅的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芳平、张仁峰、张红玉诉称:2013年11月19日6时50分许,张明永驾驶胡家迅所有的军联牌轮式装载机,沿绩溪县家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马石路段时,与张来根驾驶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来根头部等处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明永、张来根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张明永无证驾驶军联牌轮式装载机违法占道加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胡家迅将未经交管部门登记上牌的军联牌轮式装载机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明永驾驶,明显有过错,且张明永是在去胡家迅工地干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胡家迅与张明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来根因事故造成医疗费258766.75元、误工费15640元(40元/天×391天)、护理费79427.74元(101.57元/天×39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元(20元/天×391天)、营养费7820元(20元/天×391天)、交通费3000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死亡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运尸费800元,尸体恒温费9680元,合计943659.49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80%比例赔偿657327.59元,扣除已付172286.22元,还应支付607041.37元。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07041.37元。被告张明永在原审中辩称: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按80%赔偿没有依据。另本人已支付62286.26元,应当在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家迅辩称:1、绩溪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除了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外,还有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宣城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复核意见书进行佐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明永驾驶军联牌轮式装载机处于停车状态,事故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无牌照这一事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2、原告要求被告胡家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家迅没有任何工地,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以及绩溪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原告对前一份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对后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军联牌轮式装载机一直是张明永在租赁使用,处于其保管下,绩溪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张明永这个员工,没有缴纳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张明永承担。胡家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胡家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事故发生后,胡家迅曾给原告方110000元。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而支出的408.30元,其余由法庭审核;护理费全部计算2人不合理,第一次住院期间可两人,其余只能计算1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其年满60周岁以上,生前收入证明只有2013年8月一个月,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不超出500元;精神抚慰金只能支持5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尸体恒温费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绩溪县公安局伏岭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来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家庭成员结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2014年12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宣城中院裁定书,证明张来根自2014年8月5日之后治疗情况、花去的医疗费和死亡的事实;4、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截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03070.41元;5、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花去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张来根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以及家人每天往返医院的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7、运尸费、尸体恒温费收条,证明费用分别为800元及9680元;8、绩溪xx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份工资表以及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来根自2013年7月起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9、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明永、祝某某、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照片,证明张明永无证驾驶军联牌轮式装载机违法占道加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0、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明永、胡家迅的询问笔录,证明胡家迅与张明永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胡家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而支出的408.30元,交通费中包括在中院上诉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予扣除且也有不合理的发票,伤残鉴定在本案中已无意义,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尸体恒温费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证据9、10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明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收条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张明永已垫付费用62286.26元(58000元+4286.26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胡家迅均无异议。被告胡家迅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意见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军联牌轮式装载机为停止状态及张明永、张来根承担同等责任;2、协议书,证明胡家迅于2011年12月起将涉案军联牌轮式装载机租给张明永使用;3、行驶证、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明永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张明永持有驾驶证于2013年8月22日才被扣留;4、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证明张来根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糖尿病支出的408.30元,与治疗外伤无关应当扣除;5、曹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来根妻子于2014年4-8月在绩溪县人民医院从事陪护工作,该期间张来根没有两人护理;6、借条3张及法院当事人往来款收据,证明胡家迅以借款方式支付原告60000元后又支付50000元的事实;7、绩溪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3年度员工工资表,证明胡家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没有张明永这个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胡家迅提交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客观,证据2中的协议书以及张明永关于两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10,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也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一些事实,应予认定,但原告以证据9证明张明永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正确,该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不足以证明胡家迅与张明永在本案中存在雇佣关系。证据6,交通费及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根据张来根及其亲属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证据7,被告方提出异议,其反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庭审中被告张明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家迅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胡家迅提交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经过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又经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事故发生时铲车处于停止状态,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2,关于两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的证明内容,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3、6、7,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无医疗机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6时50分许,张明永在驾驶证(持C1证)暂扣期间驾驶军联牌轮式装载机,沿绩溪县家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马石路段,占用道路南侧半幅路面停车等待加油时,遇张来根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直行,张来根因未注意前方路面安全情况,与军联牌轮式装载机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张来根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1月23日,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明永、张来根承担同等责任。后因张来根提出复核申请,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复核意见,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张来根受伤后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眼角裂口、双肺炎症,因重度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期间,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00766.76元;张明永垫付医疗费62286.26元;胡家迅以借款方式支付张来根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又支付50000元。另查:张来根自2013年7月起在绩溪xx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汪芳平系张来根的妻子、张仁峰、张红玉系张来根的子女。张来根从受伤到死亡共计391天。本案军联牌轮式装载机系胡家迅所有,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以租赁形式交由张明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来根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明永驾驶的军联牌轮式装载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出异议,经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事故发生时铲车处于停止状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意见,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涉案军联牌轮式装载机系被告胡家迅所有,以租赁形式交由被告张明永使用。由于军联牌轮式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胡家迅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被告张明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明永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不具有军联牌轮式装载机的准予驾驶资格,被告胡家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65%,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明永、胡家迅按60%和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方认为被告张明永的询问笔录“我租来铲车也是为胡家迅在仁里的徽商广场的工地干活”及被告胡家迅的询问笔录“让张明永驾驶铲车在我的工地里干活”认为被告张明永与被告胡家迅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明永已说明是承包土方的关系,被告胡家迅辩称个人没有任何工地同时提供了绩溪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3年度员工工资表,证明公司无此员工。原告方没有进一步举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的辩解及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辩解,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胡家迅与张明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方以胡家迅与张明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赔偿项目: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认定每天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电动车损坏,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尸体恒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及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按照相关规定三人三天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支持50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053.02元、误工费15640元(40元/天×391天)、护理费79427.74元(101.57元/天×391天×2人)、交通费及家人安葬事宜误工费4599.22元(4000元+66.58元/天×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65元(15元/天×391天)、营养费5865元(15元/天×391天)、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447102元、丧葬费23903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0154.98元,由被告张明永、胡家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明永赔偿303480.4元[(900154.98元-122000元)×65%×60%],被告胡家迅赔偿202320.3元[(900154.98元-122000元)×65%×40%],但应扣除被告张明永、胡家迅已支付的款项。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永、胡家迅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汪芳平、张仁峰、张红玉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张明永赔偿原告汪芳平、张仁峰、张红玉其余损失303480.4元,扣除已付62286.26元,还应支付241194.14元;三、被告胡家迅赔偿原告汪芳平、张仁峰、张红玉其余损失202320.3元,扣除已付110000元,还应支付9232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帐号:12277001040008264);四、驳回原告汪芳平、张仁峰、张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原告汪芳平、张仁峰、张红玉负担2430元,被告张明永负担4500元,被告胡家迅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芳审 判 员 邓 云人民陪审员 李 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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