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令平与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20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然而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每月4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原告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宁都支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月肆仟元整(4000元整)。今借人:刘某。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每月4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村镇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曾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