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杞县国土资源局、王茂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杞县国土资源局,王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杞行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杞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宏泉,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涛,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茂生,男,36岁,汉族,住杞县。申请执行人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国土资罚[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杞国土资罚[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茂生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1月擅自占用杞县宗店乡瓦岗村集体土地(一般耕地)6400平方米建幼儿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给予被执行人王茂生如下处罚:1.没收王茂生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2.对王茂生处以15元/平方米共计96000元罚款。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上交到杞县中国银行(账号26×××57),逾期不交,每超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中处罚的第2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杞国土资罚[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