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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569-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贵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武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第203号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29088.74元,仲裁费28979元。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981元,执行标的共计2283048.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83048.7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