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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雅包装有限公司与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东莞市新雅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辉武,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张伏先,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正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新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诉被告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辉武,被告瑞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李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雅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面膜包装袋,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当月货款下月25日前付款,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639.05元,除付款90000元外,余款142639.0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2639.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算法: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自付款逾期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为5048.43元),暂共计为1476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虎公司辩称,一、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必须承担责任,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被告并非故意拖延原告货款,因原告提供的面膜包装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原告不予理睬与解决,被告已就质量问题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面膜袋,双方签订《东莞市新雅包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款月结(备注:当月货款下月25号结清);收货方式为被告对原告送来的产品进行对样验收合格后,必须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加盖收货印章及指定收货人员的签名;被告在收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检验,如有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退货与补货,逾期视为合格,正常使用本合同产品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原告提供有关的详细数据,确属原告包装质量原因,原告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并第一时间作补货处理;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履行本合同或擅自变更,终止本合同的,任何一方有权按本合同总额的100%向对方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送货,截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232639.05元(2014年8月为8539.5元、9月为196224.65元、10月为2787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货款(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8539.5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81460.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39.05元,并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对账单佐证。被告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因货物质量有问题,故不支付货款,并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65号,并提交联络函(复印件)、退货单、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货单(复印件)、面膜包装袋、告知函(复印件)、照片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联络函(复印件)、退货单、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货单(复印件)、面膜包装袋、告知函(复印件)、照片,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货款。首先,原告诉求的案涉货物是分别于2014年8、9、10月送至被告处的,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在送货单上签名盖章,双方也就相关货款进行对账,而且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明在此阶段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向原告提出。再者,被告已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而不支付货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39.05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4263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下月25日结清”和“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履行本合同或擅自变更,终止本合同的,任何一方有权按合同总额的100%向对方收取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而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以所欠货款142639.05元为限。由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8539.5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81460.5元,故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以8539.5元(2014年8月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8.52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以204764.15元(2014年8月、9月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55.57元;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以232639.05元(2014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21.84元;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以224099.55元(2014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已支付的85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871.5元;从2015年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42639.05元(2014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已支付的8539.5元-已支付的814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2987.43元,以及以14263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数以142639.05元为限。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雅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639.05元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1日为2987.43元;以14263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数以142639.0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新雅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瑞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2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