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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市山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山源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人民政府,吴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山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中铭路四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魏惠英,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大凤,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山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山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法定代表人杜源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凤冠,男,三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男,三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跃林,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顺平,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吴跃林侄子。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山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山源公司)因诉三明市人民政府(下称三明市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大凤、刘文胜,被上诉人三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凤冠、李凯,被上诉人吴跃林及委托代理人范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吴跃林于2013年3月24日起在原告山源公司从事冶炼上料工作。2013年5月7日凌晨4时许,第三人吴跃林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工业电风扇绞轧,当场由老板送往三明市梅列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毁损性离断伤;2、左手示指远指间关节以远缺损伤;3、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同年6月17日,第三人吴跃林向三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不认(三元)(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第三人吴跃林为工伤。第三人吴跃林不服,向被告三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三明市政府作出明政行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第三人吴跃林提交的余恩明、黄玉红、王秀文、李胜林、罗湘文的证言和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可以确定第三人吴跃林与原告山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地点系工作场所,虽未能确定第三人吴跃林的受伤原因,但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吴跃林系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山源公司而非第三人吴跃林承担。因此,市人社局以第三人吴跃林受伤过程不清为由,认定第三人吴跃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三元)(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自本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4年1月24日,被告三明市政府又作出明政行复补正(2014)1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对复议决定书中的文字笔误作了补正。即将原表述为“明人社伤认(三元)(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三处文字更正为“明人社伤不认(三元)(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山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三明市政府作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第三人吴跃林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山源公司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听取各方陈述的意见,全面审查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复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诉讼期限,其复议程序合法。本案原告山源公司与第三人吴跃林之间系劳动关系,第三人吴跃林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工业电风扇绞轧,受到伤害,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市人社局以第三人吴跃林不知何因离开上料岗位爬上楼梯到炉台被电风扇绞伤、受伤过程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三明市政府以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三元)(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山源公司所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明市政府明政行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山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行政复议补正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三明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三明市政府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文书打印错误已予纠正,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跃林答辩称,三明市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三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明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函、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三明市政府公文处理单(结案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2、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3、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4、原审第三人吴跃林受伤情况说明、工人余恩明、黄玉红、王秀文、李胜林、罗湘文的证言;5、原审第三人吴跃林提供的与上诉人山源公司经理俞大龙谈话录音的文字材料、工友王秀文、余兴明、李胜林的证言。上诉人山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明政行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信封;3、明人社伤不认(三元)(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原审第三人吴跃林受伤情况说明;5、王秀文、李胜林、罗湘文、黄玉红、余恩明五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市人社局对余恩明、李胜林、阮道伦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原审第三人吴跃林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李胜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余兴明证言、王秀文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8、黄玉红证言。被上诉人吴林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三明市政府作出的明政行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撤销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主要理由是认为市人社局以原审第三人吴跃林受伤过程不清为由,认定原审第三人吴跃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吴跃林与上诉人山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上诉人虽提出吴跃林已经下班及不在其工作岗位上受伤,但在市人社局调查有关证人时,有证人陈述下班时间是干完活就下班,且当班烧炉工李胜林自述其在3时左右,因铁屑溅到脸被老板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在未排除原审第三人下班后需要延迟下班的可能性,又无证据要求原审第三人不得参与其他岗位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山源公司而非原审第三人吴跃林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内,在未排除其不在工作时间及不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就以原审第三人吴跃林受伤过程不清为由,认定原审第三人吴跃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至于被上诉人存在两份不同复议决定书问题,经庭审审查并经各方确认,两份复议决定书除了在告知诉权部分一份载明“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一份仅载明“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送达该决定书当天,发现告知诉权部分遗漏了原审第三人,重新印发送达造成的,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无影响,该行为属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对决定书错误之处进行通知更正,属规范公文范畴,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山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