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廖光祥与彭小林,唐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53号原告廖光祥,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唐中亮,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彭小林,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廖光祥诉被告唐中亮、彭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祥、被告彭小林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光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枝斌在二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林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唐中亮在两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中亮与被告彭小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约定月息4分,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唐中亮。后被告唐中亮在2014年6月1日偿还原告4万元本金。被告唐中亮于2015年1月份偿还的5万元系偿还的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除偿还了4万元本金外,二被告未再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小林辩称:借原告144万元是事实,后偿还了4万元。借条是彭小林后来补出的,唐中亮的签字也是彭小林所签。对于下欠的借款,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二被告愿意还钱,只是暂时还不出来。原告廖光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4.储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唐中亮支付的5万元系偿还的另外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5.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唐中亮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被告彭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借条为被告彭小林所写;对4号证据不知情;对5号证据彭小林无异议。被告彭小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前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被告彭小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承诺书系二被告单方面行为,没有原告签字,二被告也未按承诺书履行。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借条原件,且被告彭小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加盖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业务办迄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号证据加盖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高桥分理处业务办迄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5号证据加盖有重庆市开县档案馆的章,且被告彭小林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彭小林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彭小林提交的证据无原告廖光祥的签字,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商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中亮、彭小林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4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唐中亮。被告唐中亮于2014年6月1日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彭小林补出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光祥现金140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月利息按肆分计算借款人:唐中亮、彭小林2014年5月31日”。借条中借款人“唐中亮”的签字为彭小林所签。另查明,被告唐中亮与被告彭小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彭小林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唐中亮”的签字虽为彭小林所签,但被告唐中亮与被告彭小林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中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彭小林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唐中亮与彭小林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应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唐中亮于2015年1月偿还了5万元,但原告主张该5万元是偿还的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并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高桥分理处的储蓄对账单,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中亮、彭小林偿还借款,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二被告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下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廖光祥与被告彭小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中亮、彭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光祥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180元,共14880元,由被告唐中亮、彭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 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