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徐加成,刘秀兰,林明友,刘香芝,于洪海,黄士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徐加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三姓屯。身份证号:×××被告刘秀兰,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三姓屯。身份证号:×××被告林明友,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三姓屯。身份证号:×××被告刘香芝,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三姓屯。身份证号:×××被告于洪海,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三姓屯。身份证号:×××被告黄士荣,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三姓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徐加成、刘秀兰、林明友、刘香芝、于洪海、黄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成、刘秀兰、林明友、刘香芝、于洪海、黄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加成、刘秀兰、林明友、刘香芝、于洪海、黄士荣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35,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截止2014年9月29日,六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8,346.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加成、刘秀兰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73.57元,被告林明友、刘香芝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73.33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徐加成未答辩。被告刘秀兰未答辩。被告林明友未答辩。被告刘香芝未答辩。被告于洪海未答辩。被告黄士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加成、刘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明友、刘香芝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洪海、黄士荣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分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每户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前还款,年利息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于洪海、黄士荣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加成、刘秀兰尚欠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73.57元,被告林明友、刘秀芝尚欠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73.3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加成、刘秀兰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73.57元,被告林明友、刘秀芝偿还贷款本35,000.00元,利息4,173.33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成、刘秀兰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73.57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明友、刘秀芝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173.33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徐加成、刘秀兰、林明友、刘香芝、于洪海、黄士荣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1,759.00元,由六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