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念东与董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念东,董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88号原告周念东。委托代理人黄杨,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燏波。委托代理人俞逸平。原告周念东与被告董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念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杨、被告董燏波的委托代理人俞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念东诉称:2014年4月4日,董燏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周念东借款6万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董燏波未按约归还借款,周念东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董燏波归周念东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董燏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燏波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也无异议,但之后用打款形式归还过部分款项;对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董燏波向周念东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周念东现金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以此张借条为准。2014年11月1日,董燏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周念东转账2000元。审理中,董燏波述称:双方有多笔往来,且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并提供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27日的卡卡转账凭证各1张。审理中,周念东述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曾经有多笔往来,之前的款项均已还清,只剩下这笔借款6万元。借条是在周念东办公室签订的,并当场以现金形式交付了款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周念东确认收到董燏波归还的2000元,但认为董燏波归还的是利息。对于董燏波提供的其它打款凭证,认为打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之前,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燏波向周念东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燏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念东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的依据,故董燏波已归还的2000元应从所欠本金中扣除,且周念东有权自催告之日起向董燏波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周念东要求董燏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自催告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燏波提供的其余银行转账凭证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之前,故董燏波辩称系归还该笔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念东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周念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663元(已由周念东预交),由周念东负担38元,董燏波负担625元,董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周念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