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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潘汉东危险驾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汉东,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xx镇xx村**组,住伊宁市上海城碧溪湾。被告人潘汉东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潘汉东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新疆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汉东犯危险驾驶罪,买卖、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汉东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潘汉东涉嫌酒后驾驶新Axxx**号绿色奔驰轿车,沿解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七巷路口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潘汉东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92.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二、2013年8月,被告人潘汉东收取他人好处费,帮助他人在伊宁市喀尔墩乡耕地上违章建房,为逃避法律打击,伪造喀尔墩乡安居富民办公室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中心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克村委员会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司法局喀尔墩司法所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司法局喀尔墩司法所胶印印章一枚,并在喀尔墩乡乡镇场与建房户协议书和工程建房补助(明白卡)上加盖。2013年9月19日下午,闫建军等二十余名群众前往喀尔墩乡政府上访,上访群众辱骂乡政府领导,政府公信力严重受损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潘汉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卖、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性无异议,但对罪名表述和部分事实认定不当。(1)、被告人所实施的是买卖行为,而非伪造行为。因此,被告人应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2)、本案中所涉及的七枚印章并非均是被告人所购买,其中喀尔墩乡政府、喀尔墩乡司法所、巴什库勒克村委会三枚印章是阿东和帕尔哈提交给被告人的,不具有买卖情形。(3)、巴什库勒克村委会、花果山村委会印章不属于国家机关印章。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潘汉东涉嫌酒后驾驶新Axxx**号绿色奔驰轿车,沿解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七巷路口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潘汉东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92.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3年8月,被告人潘汉东收取他人好处费,帮助他人在伊宁市喀尔墩乡耕地上违章建房,为逃避法律打击,伪造喀尔墩乡安居富民办公室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中心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克村委员会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司法局喀尔墩司法所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司法局喀尔墩司法所胶印印章一枚,并在喀尔墩乡乡镇场与建房户协议书和工程建房补助(明白卡)上加盖。2013年9月19日下午,闫建军等二十余名群众前往喀尔墩乡政府上访,上访群众辱骂乡政府领导,政府公信力严重受损的严重后果。另查明,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什库勒克村委会、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汉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买卖及伪造的印章七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照片两张、抽血照片两张、被告人潘汉东指认伪造公章藏匿地点的照片等物证,拘留证、释放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宅基地转让合同、乡镇场与建房户协议书、喀尔墩乡依法拆除巴什库勒克村三热源“两违”建筑情况说明、中共伊宁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伊宁市编办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白某证言,被告人潘汉东的供述与辩解,(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2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18检验鉴定书、(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24检验鉴定书、(伊)公(刑)鉴(毒)字(2013)1226号毒物检验鉴定书、新中业司鉴所(2013)微鉴字第1120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汉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汉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潘汉东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五枚,造成大规模上访事件,损害政府机关公信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什库勒克村委会、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因此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什库勒克村委会原子印章、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原子印章并非系国家机关印章。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汉东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潘汉东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