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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辉变与黄志凡、姚远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普,黄志凡,姚远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辉普,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乔文辉(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凡,男,苗族,1982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农民。被告姚远忠,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县人,农民。原告王辉普与被告黄志凡、姚远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黄志凡、姚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普诉称,2014年,被告在种植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乔拉克吐尔农场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一直不向阿克苏地区金鼎水利水电公司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地下取水费),该水利水电公司以两被告欠地下资源费为由强行停电,无奈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交纳地下资源费24868.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地下资源费(地下取水费)24868.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辉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两位被告垫付地下水资源费的事实,通过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种植土地过程中,应该由被告自行交付地下水资源费,但被告没有交付,由原告代为交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黄志凡、姚远忠辩称,我们承包了原告的地,一亩地向原告交85公斤的棉花,在承包土地时,双方没有说有地下水资源费,如果说了,我们会选择是否承包土地,所以这个钱我们没有理由还。被告黄志凡、姚远忠就其抗辩主张,未当庭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收据一份,其取得形式合法,且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原告王辉普与被告姚远忠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协议。2014年在被告黄志凡实际种植原告位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乔拉克吐尔农场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向阿克苏地区金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地下取水费),该水利水电公司以两被告欠地下资源费为由强行停电,无奈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交纳地下资源费24868.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被告亦对所承包土地实际进行种植和收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地下资源费(地下取水费)2486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阿克苏地区金鼎水利水电公司交纳水政代收费24868.13元,且该费用用于被告所承包土地,水政代收费应由被告交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志凡、姚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普水政代收费24868.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0元,减半收取210.85元,由被告黄志凡、姚远忠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