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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许溇村港西76号租房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沐孝美、沐孝花发生口角后,手持斧头将被害人沐孝美、沐孝花砍伤,造成被害人沐孝美右额、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造成被害人沐孝花头部、右手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沐孝美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损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沐孝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己赔偿被害人沐孝美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沐孝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明、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医学情况鉴定表、病历资料(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沐孝美、沐孝花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沐孝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己赔偿被害人沐孝美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沐孝美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