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恩利、杨永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李刚,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张恩利,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杨永宁,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李刚与被告张恩利、杨永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张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杨永宁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恩利是被告杨永宁的岳父,原告经杨永宁联系在张恩利处开车,可是张恩利没有按月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恩利辩称:我在2011年就把车转让给杨永宁,是杨永宁雇佣的原告,欠钱跟我没有关系,原告告我没有道理。被告杨永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杨永宁雇佣原告李刚为其开货车,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张恩利是被告杨永宁的岳父,庭审中原告称是给张恩利开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宁雇佣原告李刚为其开货车并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杨永宁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恩利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刚工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壹万贰仟圆)。被告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