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文晓与李桂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闫文晓,李桂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闫文晓,男。委托代理人:杨祖垠,男。被告:李桂灵,男。委托代理人:汪金耀,男。原告闫文晓与被告李桂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告李桂灵的委托代理人汪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桂灵借我现金279960元,给我出具有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96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合伙投资关系,在散伙算账过程中我受到原告威逼,向原告书写此份借条属实,但借条中存在重复计算110000元,现在我外债累累,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9960元的���实。被告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为借款金额应为16996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系其书写,故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桂灵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27996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996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闫文晓现金279960元大写贰拾柒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2013年四月底还清借款人李桂灵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79960元,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不当。被告虽然辩称借条系在与原告散伙过程中受到原告威逼背景下书写,原告并未向其交付现金,且借款金额重复计算110000元,实际金额应为169960元,但其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2月13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文晓借款本金2799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李桂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