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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伟,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柴伟,男,29岁(1986年4月27日出生);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于×,男,23岁(1991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伟、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崇绪、助理检察员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伟、于×及其辩护人杨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柴伟伙同于×在北京南站地下一层西南侧地铁人工售票处,趁旅客李×排队购票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左侧下兜内的手机(“三星”牌,I9082型)1部,价值人民币759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柴伟、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邹×、刘×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北京铁路公安处扣押决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双肩背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264号、第00958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5)11007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柴伟、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伟、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2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柴伟、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伟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最后一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柴伟、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于×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对2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柴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