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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仁亮、郭素娇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143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仁亮。被告:郭素娇。被告:陈晶莹。被告:黄以明。被告:楼爱菊。被告:黄子航。被告:张国忠。被告:戴云娣。被告:马军兆。被告:詹圭凤。被告:义乌市晶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江滨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陈仁亮。被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以明。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潮涌路50号。法定代表人:戴云娣。被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路60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兆。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西街292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小贷公司)诉被告陈仁亮、郭素娇、陈晶莹、黄以明、楼爱菊、黄子航、张国忠、戴云娣、马军兆、詹圭凤、义乌市晶莹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莹工艺品公司)、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艺品公司)、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宜工艺品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童服饰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针织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小贷公司起诉称,第一与二被告、第四与五被告、第七与八被告、第九与十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第一被告陈仁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果末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郭素娇、陈晶莹、黄以明、楼爱菊、黄子航、张国忠、戴云娣、马军兆、詹圭凤、晶莹工艺品公司、航天工艺品公司、森宜工艺品公司、楚童服饰公司、安美针织公司共同为被告陈仁亮提供贷款担保,同时第十一被告将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仁亮发放贷款500万元。现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陈仁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83010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4万元),并支付律师费用41500元,合计5564510元;2、原告对第十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机器(海德堡速霸五色平张纸胶印机SM52-5-H一台、KEDL-102DR全自动复膜机一台、全自动水性湿式覆膜机SCF1100*1450C一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机CTP一台)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至十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仁亮、郭素娇、陈晶莹、黄以明、楼爱菊、黄子航、张国忠、戴云娣、马军兆、詹圭凤、晶莹工艺品公司、航天工艺品公司、森宜工艺品公司、楚童服饰公司、安美针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借款合同五份,证明被告陈仁亮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违约金等事实。2、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六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九份,证明第二至十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三份,证明第十一被告将机器抵押给原告为第一被告担保,并经过抵押登记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郭素娇、陈晶莹、黄以明、楼爱菊、马军兆、詹圭凤,晶莹工艺品公司、航天工艺品公司、楚童服饰公司、安美针织公司分别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二份,承诺为陈仁亮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5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承诺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有抵押、质押或第三人保证,原告均可以直接先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额、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4日,郭素娇、黄子航、张国忠、戴云娣、黄以明、楼爱菊,晶莹工艺品公司、航天工艺品公司、森宜工艺品公司分别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二份,承诺为陈仁亮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5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晶莹工艺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晶莹工艺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西城路1219号的海德堡速霸五色平张纸胶印机SM52-5-H一台、位于义江滨西路399号的KEDL-102DR全自动复膜机一台、全自动水性湿式覆膜机SCF1100*1450C一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机CTP一台为陈仁亮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最高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0日,陈仁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539-20140543的五份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计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如末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仁亮发放了借款。被告陈仁亮在2014年7月14日以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仁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陈仁亮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晶莹工艺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其自愿以其所有四台机器设备为陈仁亮在原告处最高融资5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素娇、陈晶莹、黄以明、楼爱菊、黄子航、张国忠、戴云娣、马军兆、詹圭凤、晶莹工艺品公司、航天工艺品公司、森宜工艺品公司、楚童服饰公司、安美针织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陈仁亮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7月10日以后按月利率18.66‰计付利息并同时按日0.05%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1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费用及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晶莹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西城路1219号的海德堡速霸五色平张纸胶印机SM52-5-H一台、位于义江滨西路399号的KEDL-102DR全自动复膜机一台、全自动水性湿式覆膜机SCF1100*1450C一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机CTP一台在最高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素娇、陈晶莹、黄以明、楼爱菊、黄子航、张国忠、戴云娣、马军兆、詹圭凤、义乌市晶莹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52元,由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被告陈仁亮负担54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7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