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学毓,无职业,一般代理。被告赵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运输公司驾校教练员。原告刘××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立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唐学毓,被告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赵二×。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长期居住在一起,生活不便且有摩擦。被告及其父母指责原告不做家务,不照顾孩子,但事实上原告在照顾老人、孩子方面都尽己所能;而被告没有对家庭尽到责任。2014年4月被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母亲将原告轰出家门,并强行将原告与女儿分开。被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所陈述的钱并不存在,原告的工资用于日常开销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并没有攒下钱。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个人公积金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公积金情况;3.2015年1月29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前诉中被告认可的财产情况。被告赵一×表示同意离婚,但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所说被告母亲赶其出去,是因为原告在知道被告起诉离婚后,在拿东西走的时候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拿走了孩子的一个锁以及一些首饰和发票。关于买车,确实因为存款尚未到期而向原告的亲戚借钱,但存款到期后就已经归还了。被告的工资存折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所说的日常花销并不存在。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产品发票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花费4050元购买2015年车险;2.被保险人分别为赵滢君、赵一×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赵一×名下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2015年新华保险费6830元;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诚达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修车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花费6310元用于维修车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9日从其公积金账户提取17526.6元的去向。为查明事实,法院调取证据如下:1.被告赵一×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被告赵一×的公积金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公积金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赵二×。被告赵一×曾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另查,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牌照为XXXXXX的新朗逸上海大众汽车一辆,踏浪电动车一辆。庭审中,双方认可车的现价值为105,000元。截至2015年2月,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21257.77元,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23625.52元。现被告赵一×平均每月收入为2650元。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离婚后,婚生女随谁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理由一是孩子不足三岁,且为女孩,从生理角度看随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更为有利;二是被告的工作无法看护孩子,仅靠被告母亲带孩子对其成长不利,而原告有公休日能够充分照顾孩子;三是从双方的学历来看,原告为大学学历,优于被告;四是孩子的户口在原告父母处,就学更为方便。被告主张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一是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变换环境对孩子不利;二是原告父母身体不好,且原告上班,都没有办法照顾孩子;三是原告的居住地仅有一室,原告及其父母收入加在一起也不高。而被告居住环境较好,且被告及其父母的收入,还有额外收入加在一起接近过万;四是孩子的户口转到被告名下,对孩子升学更为有利。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2.被褥、首饰等财产。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两条,褥子两床,蚕丝被两条,四件套四套,太空被两条,三件套四套,毛巾被两条,毛毯一个,丝绵枕头两个,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男式明辉戒指一枚,上述财产均在东滨温馨家园XX号楼XXXX室。被告主张,原告所述的被褥等床上用品曾被水浸泡,不清楚具体还有多少留存,且当时经诉讼取得的赔偿款7000元已交给原告。原告所述的台式电脑仅有主机机箱系为结婚而购置,其他部分系被告原有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述的戒指系婚戒,不同意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表明被褥等床上用品可以以具体财产清点结果为准,关于电脑也仅是想要孩子的照片。原告主张的婚后个人财产包括: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翡翠玉镯两个,三彩镂空龙牌一个,白金戒指一枚,上述财产均在东滨温馨家园XX号楼XXXX室。被告主张,以上财产均存在,但原告都已经拿走,其中有一个玉镯是原告给予被告母亲的,而龙牌是给被告的,原告手中还有一个玉镯。审理中,原告表示给予被告母亲的玉镯及打算给女儿的龙牌都不再追究,但是其他财产均在东滨温馨家园XX号楼XXXX室处,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赵一×2014年11月19日提取公积金17526.6元的去向。被告赵一×主张这笔公积金用于支付2015年的车辆保险4050元(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支付2015年新华保险的保费6830元(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支付修车费用6300元(2014年6月27日),剩余部分用于日常加油等花费。原告则主张费用的支付时间与公积金提取时间不符,差距较大,不能够证明此款的去向。且自购买车辆以来,使用人一直是被告,不同意承担2015年的车险费用。关于人身保险,由于交款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矛盾,如果受益人为原告的话,就不可能被轰出来。关于修车款,被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仅是收据和证明,不具有可信度,不同意承担以上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就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随谁生活问题,双方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综合原、被告双方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判断,本院斟酌多种考量因素认为,双方婚生之女赵二×不足3周岁,尚属年幼,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被褥等床上用品、踏浪电动车,电脑机箱,双方均无异议,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明辉男士戒指,系为结婚而购置的婚戒,已经赠予被告,应属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给予被告母亲的玉镯一个,三彩镂空龙牌一个暂不追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准予。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首饰,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在,本院难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取的公积金17526.6元,其中用于支付2015年车险的部分,由于车辆使用人一直为被告,且支付的是2015年的保险费用,酌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提取使用的其他去向,由于提取时间与被告提出的使用去向时间不符,被告不能就公积金使用提出合理解释,此款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新朗逸上海大众汽车一辆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赵一×离婚。二、婚生女赵锦佳随原告刘××共同生活,由被告赵一×自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个人财产被褥、个人衣物若干、电脑主机机箱一台、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明辉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被告处)。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牌照号为XXXXXX的新朗逸上海大众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52,500元。五、原告名下的公积金21257.77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23625.52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赵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积金差价款1183.88元。六、被告赵一×提取的公积金17526.6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由被告赵一×给付原告刘××提取款项的50%即876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被告赵一×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立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金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