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丁敏与董继文、董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继文,丁敏,董秀芳,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继文,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敏,个体。原审被告董秀芳。原审被告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南首。法定代表人董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继文与被上诉人丁敏、原审被告董秀芳、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峡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董秀芳、董继文系姐弟关系,董秀芳系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9日,因需资金,董秀芳、董继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丁敏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敏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如到期不按时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如分期付款时,应先结清利息,剩余部分为归还本金,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董继文董秀芳”。后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丁敏提供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账务性流水清单一份及转账记录凭证四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9日分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转入董秀芬的账号和指定收款人李强的账号。董秀芳、董继文认可收到上述1500000元。丁敏提供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担保证明一份,内容为:“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秀芳及弟弟董继文在2012年10月29号借丁敏现金壹佰伍拾万元作连带担保人。担保���限自2014年7月10号至2016年7月9日”。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对其担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上述借款,被告主张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分九次,共计偿还1652000元,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通过李成账号向刘建东(丁敏的丈夫)账号转账3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通过李成账号向刘建东账号转账40000元、2012年12月3日通过李成账号向刘建东账号转账45000元、2012年12月25日通过李成账号向刘建东账号转账39000元、2013年1月1日通过郝书强的账号向刘建东转账345000元、2013年1月1日通过董秀芳的账号向刘建东转账308000元、2013年1月28日通过董秀芳的账号向刘建东转账60000元、2013年2月13日通过董秀芳的账号向刘建东转账470000元、2013年2月13日通过董继文的账号向刘建东转账45000元。丁敏认可收到以上还款,但主张系被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2011年12月14日��告董继文书写的借条(数额为5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董继文书写的借条(数额为30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董继文书写的借条复印件(数额为300000元),又提供手机信息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董继文2012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7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以上款项已按时支付,丁敏提供其丈夫刘建东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流水清单七份。丁敏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提供的上述1652000元的还款系偿还其余还款,上述款项往来账目相互对应,与本案起诉的借款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未提供合理反驳理由。就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丁敏当庭表示仅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交易明细、流水清单、照片、存款凭证一份、书面证明两份以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丁敏与董秀芳、董继文、潍坊市���浩宝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董秀芳、董继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及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董秀芳虽否认系借款人,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且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证明内容中,亦佐证该笔借款系董秀芳、董继文的共同借款。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盖章系对担保责任的确认,且在其出具的担保声明中明确其连带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在借条中确认为1500000元,结合丁敏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经偿还并提供相应还款证据,但丁敏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存在其余借款,被告系偿还其余借款,并提供其它借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其它证据,故对被告已经偿还丁敏所诉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本案的案情,丁敏要求董秀芳、董继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庭审中,丁敏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秀芳、董继文欠丁敏借��本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秀芳、董继文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董秀芳、董继文、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董继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可收到丁敏起诉的借款1500000元,但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13日,上诉人共计归还丁敏1652000元,故丁敏所诉的本案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丁敏抗辩称上述1652000元是���还此前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敏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与实际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潍坊市新浩宝经贸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借款是上诉人、董秀芳与丁敏之间的借款,原审被告未与丁敏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应由董继文、董秀芳负担偿还。原审被告董秀芳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对原审诉讼中丁敏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借款500000元的借条、2011年12月30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董继文表示无异议,但对于敏主张的其他7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并提供七份转帐凭证证明已经归还丁敏主张的上述800000元借款,具体归还时间及数额为:2012年1月4日通过李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转入丁敏的丈夫刘建东的账户(帐��为62×××88,下同)219000元,2012年1月4日通过郝书强的农村信用社账号转入刘建东的账户81000元,并称该两笔共计30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12月30日的300000元借款;2012年5月21日通过李福州的农村信用社账号转入刘建东的账户300000元,2012年6月14日通过李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转入刘建东的账户9800元,2012年8月15日通过李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刘建东的账户6000元,2012年8月22日通过郝书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刘建东的账户9000元,2012年9月19日通过陈学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刘建东的账户1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634800元系偿还本金,另提供六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注:在客户签名处署有刘建东的名字),证明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向刘建东的账户存款20000元、20000元、6000元、9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款155000元。经质证,丁敏认可收到上述634800元,但对于上述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存款凭证是刘建东本人所签署的,董继文作为农村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取得的上述存款凭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其还款的依据,并提供其补制的客户回单证明该155000元系其个人存入的。董继文认可其为银行信贷主任,且按银行规定的操作流程,代为现金存款应当先在客户签名栏内签上刘建东的名字,再由实际操作人签字,上述存款凭证中刘建东的名字是由其代签的,没有签署实际操作人的名字,亦未能提供现金存款的回执单。为证明上述634800元系董继文归还丁敏的其他借款,丁敏提供了2011年7月20日通过刘建东的账户向李成的账户转款200000元的明细,2011年8月25日从刘建东的账户提取现金193620元的凭证两份(数额分别为100000元、96320元)、2011年10月31日通过刘建东的账户转入刘��华账户170000元的流水清单、2011年12月4日通过丁敏的账户转入刘会云账户200000元的电子回单(备注栏写明:董继文借款)及2012年1月2日董继文出具的向丁敏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注:丁敏称在董继文归还借款600000元后其已经将该借条的原件还给了董继文),证明董继文向其借款770000元,董继文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李东账户汇入刘建东的账户16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日出具了600000元借条。经质证,董继文对2012年1月2日借条复印件无异议,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其中通过李东帐户支付的160000元系归还2011年10月31日以刘百华帐户收到的借款,但否认收到丁敏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且不认识刘会云。为进一步证明涉案1500000元借款,丁敏提供了其与董继文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董继文认可其欠丁敏借款1500000元未还。经质证,董继文认可录音中是其声音,但认为日期不对,并提出异议称录音存在剪辑,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继文关于其2012年10月29日借丁敏1500000元已经归还的主张是否成立。董继文认可其收到丁敏起诉的涉案1500000元借款,并依据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13日分九次还款1652000元抗辩称已经归还丁敏主张的涉案借款。为此,丁敏提供2011年12月14日董继文出具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条、2011年12月30日董继文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2012年6月21日董继文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7日的短信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另外出借给董继文1500000元,董继文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13日分九次还款1652000元系归还该1500000元借款。对丁敏提供的上述证据,董继文虽提出2012年6月21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该借条内容与转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丁敏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7日的短信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丁敏按董继文的要求出借了相应款项。综上,董继文主张的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13日归还给丁敏的1652000元与丁敏主张的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1月7日董继文分五笔共向其借款1500000元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董继文关于其已经归还丁敏涉案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董继文虽提供七份转帐凭证证明(合计款634800元)、六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合计款155000元)证明其归还了原审诉讼中丁敏主张的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5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300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六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丁敏亦不予认可,且上述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与董继文自认的代存款程序不符,因此,董继文关于上述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系归还丁敏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敏认可其收到了董继文主张的上述634800元,但主张该634800元系董继文归还此前的借款,并提供2011年7月20日向李成账户转款200000元的明细、2011年8月25日提款凭证两份、2011年10月31日向刘百华账户转款170000元的流水清单、2011年12月4日向刘会云账户转款200000元的电子回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董继文虽否认收到丁敏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并表示不认识刘会云,但丁敏持有的2011年12月4日向刘会云账户转款的电子回单备注栏载明董继文借款,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丁敏向董继文转款的事实,结合丁敏提供的李东账户向刘建东的账户转款160000元的客户回单、2012年1月2日董继文出具的向丁敏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1月2日董继文向丁敏借款600000元的真实性,且董继文向丁敏转款634800元与丁敏陈述并举证证明的600000借款存在基本对应关系。因此,丁敏关于董继文提供的七份转帐凭证载明的634800元系归还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借款的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当事人虽存在多笔借款,但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借据、资金往来记录,结合当事人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丁敏所诉涉案1500000元借款董秀芳、董继文尚未偿还。董继文关于涉案15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董继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